(2013)六程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和王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王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诉被告王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捷公司诉称:被告系香林水筑小区业主,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8992.70元,滞纳金8831.60元,垃圾费182.50元,公摊费(楼灯、路灯等费用)1217元,共计29223.90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得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物业费用合计29223.90元。被告王俊辩称:被告没交物业费是事实,原因有两点,一是被告房屋后门无法打开,不能铺地砖,被告自己花钱予以修理,房屋大厅无空调电源接口,二楼阳台渗水,物业公司维修多次也未修理好,且原告也没有为了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而与施工单位协商;二是小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监控等设备均无法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捷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香林水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俊为该小区业主。200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普捷公司向王俊提供物业服务。王俊的房屋座落于香林水筑XXXX,面积为173.2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1.50元。后由于王俊未能支付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普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9223.90元。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259.86元,尚欠原告款项如下:(一)物业管理费18969.78元,259.86元/月计算73个月。(二)滞纳金8820.95元,259.86元/月×1个月×0.0005×6年+259.86元/月×12个月×0.0005×5年+259.86元/月×12个月×0.0005×4年+259.86元/月×12个月×0.0005×3年天+259.86元/月×12个月×0.0005×2年+259.86元/月×12个月×0.0005×1年=8820.95元,原告主张被告2006年1个月的物业费用逾期六年,2007年整年物业费逾期五年,2008年整年物业费逾期四年,2009年整年物业费逾期三年,2010年整年物业费逾期两年,2011年整年物业费逾期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应当负有责任。(二)被告认为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并对房屋进行维修,造成被告额外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用。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没有非房屋共用部位的免费维修义务,被告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相应权利,而非以此作为拒绝缴纳物业费用的理由。(三)原告主张的垃圾费与公摊电费因未能提供支出使用明细,无法确认被告应负担的份额,因此对垃圾费与公摊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四)涉案的香林水筑小区安全保卫设施不到位,监控、门禁等系统均无法使用,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另外,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定期向被告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账目明细等,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969.78元、滞纳金8820.95元,总计27790.7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双方的纠纷承担30%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7790.73×70%=19453.51元。另外,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垃圾费、公摊电费相关明细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因此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19453.51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为265.50元,由原告负担79.65元,被告王俊负担185.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