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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彻芳诉林永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开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彻芳,林永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603号原告黄彻芳,男,汉族,1951年3月27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升,汉族,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南安市,系原告之子。被告林永祥,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黄彻芳与被告林永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彻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彻芳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林永祥向��告黄彻芳租赁位于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象山村董埔的原告自有房屋用于办厂使用。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年租金40000元于合同生效时支付;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由林永祥负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40000元,且在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亦未缴纳。自合同生效至今已逾5个月,原告不仅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还为被告代缴水电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林永祥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原告已将租赁房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5个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支付租金,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电费,已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16500元、水电代垫款6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被告在租赁房屋内放置机械设备,现已影响了原告的占有、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应当符合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请求判决责令被告林永祥将放置于租赁房屋内的机械设备清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黄彻芳与被告林永祥的租赁合同;2、被告林永祥赔偿原告黄彻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3、责令被告林永祥将放置于租赁房屋内的机械设备清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永祥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一份《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南安市柳城街道象山村董埔的房屋(面积约3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每年租金为40000元整,按年结算,在合同生效时支付;租金期限内的水费、电费由被告承担,等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因发票记载的客户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且日期是发生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的,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时支付租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就立即生效,故被告支付租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即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并生效时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迟延六个月仍未支付租金,已经超过合理的期限,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解除合同应通知被告。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将相应的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在被告收到本院送达材料后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即2013年9月2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及本案的实际,被告应将已经履行的租金即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租金支付��原告,并在合同解除后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已经履行部分的租金为17972元(40000元/年÷365天/年×164天=17972元)。原告主张其有代被告缴纳水电费,但因其提供的水电费发票记载的缴款人并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且发生的时间也是在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之前,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林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二、被告林永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彻芳租金17972元;三、被告林永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房屋清空并交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后收取182元,由原告黄彻芳负担38元,被告林永祥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萍附页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