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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2月1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分居半年来并未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并依法承担抚养费,但辩称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蠡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取回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壁挂空调一台、海尔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白色组合家具一套(四个立柜、梳妆台、电视柜)、深色立柜两个、整体厨房一套(气罐、气灶)、海尔洗衣机一台、布革沙发一套(1+2+3)、咖啡桌一个、椅子两把、玻璃茶几一个、方桌一张、椅子四把、被褥两床、盆架一个、暖壶两个、大衣架一个。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7间平房、两辆三马车、豆浆机、电压力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打玉米机一台。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出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否认,但同意将原告所诉婚前个人财产除海尔29寸彩电一台、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被褥两床以外,同意由原告取走。婚后共同财产豆浆机、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打玉米机一台同意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3)蠡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结婚后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没有建议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蠡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赵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财产认可,并同意给付原告,属自认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有利的原则,以不改变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张某甲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25%按年度支付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459.2元(8081×25%÷12×2个月22天=1047.2元),自2014年起每年1月1日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赵某当年子女抚养费2020元至张士闯18周岁止。被告张某甲对婚生子张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赵某应予以协助。三、原告赵某现存放于被告张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壁挂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白色组合家具一套(四个立柜、梳妆台、电视柜)、深色立柜两个、整体厨房一套(气罐、气灶)、海尔洗衣机一台、布革沙发一套(1+2+3)、咖啡桌一个、椅子两把、玻璃茶几一个、方桌一张、椅子四把、盆架一个、暖壶两个、大衣架一个,婚后共同财产豆浆机、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打玉米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走。四、驳回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