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9-29
案件名称
肖淑强与徐文平、张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淑强;徐文平;张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肖淑强,农民。被告徐文平(曾用名徐萍萍),农民。被告张忠超(曾用名张超),农民。原告肖淑强诉被告徐文平、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强,被告徐文平、张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淑强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徐文平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款,被告张忠超是担保人,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文平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同意偿还。被告张忠超辩称:担保是事实,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徐文平的丈夫裴森分两次向原告肖淑强借款30000元,后裴森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裴森催要借款,裴森与原告、被告张忠超及金启勇四人一起找到被告徐文平,由被告徐文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肖淑强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5月1日”,借条上有被告徐文平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及捺印,被告张忠超在担保人处的署名及捺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条中有6000元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1日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二被告应如何担责。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徐文平的丈夫裴森向原告肖淑强借款3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同意裴森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徐文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文平认可该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文平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2、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徐文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6000元是利息,根据被告徐文平的丈夫裴森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可以看出,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无法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中只能认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份,无法确定借款的具体日期,利息应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3、二被告应如何担责。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忠超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忠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文平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肖淑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二、被告张忠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徐文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文平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肖淑强),被告张忠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