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耐英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耐英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耐英。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耐英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时任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妇女主任的被告人农耐英与该村党支部书记廖汝品、村委副主任唐上伟协助防城区大菉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分工,被告人农耐英负责片区应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人民币13910元。在发放过程中,被告人农耐英在2009年9月至11月和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防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表》中假冒其负责片区的低保户签名并按手印,将应发给廖锦明等17个低保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534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农耐英分别将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290元发还给黄壬、吕甲和黄成龙,并将剩下的赃款人民币4470元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农耐英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韦甲、黄甲、廖某某、黄乙、何某某、黄丙、农某某、黄丁、韦乙、黄戊、黄己、黄庚、黄辛、唐某某、黄壬、黄癸、卜某某、包某某、赵某某、黄子、吕甲、吕乙的证言,中共防城区大菉镇委员会证明,2009年9月至11月和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防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表》,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票据,到案说明,关于笔录上有关笔误的说明,被告人农耐英的供述及其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耐英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干部,无视国法,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低保户的生活保障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耐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农耐英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农耐英犯罪情节轻微,并综合被告人农耐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耐英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农耐英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70元退返还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祥文审 判 员 滕永辉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