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梨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郭甲(1995年7月11日出生)次女郭乙(2004年8月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年前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长女郭甲,1995年7月11日出生。次女郭乙,2004年8月4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梨树镇北老壕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满两年,至今下落不明,其中一份证明有本组队长杨长国签名。原告另陈述称家中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有村委会证明信予以证明,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双方两名女儿现在与原告一居生活,其中长女郭甲已满18周岁,现在外打工,应属完全行为能力人,次女郭乙由原告监护抚育为宜。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郭乙归原告郭某某监护抚育,被告王某某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赵宝彬审判员 王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