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原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38号璟泰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罗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55号星语林名园会所4楼。法定代表人林新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亚男,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保、杨长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珏,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亚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共计完成工程量24412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付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并通过会议记要的形式明确被告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874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124元(含质保金11250)及违约金24412.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质保期没有到期,质保金应当扣留;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合同无效;工期严重延误;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星语林·名园3进4出停车管理系统、(1、9、10栋)地下车库监控系统、机房装修工程;证据2、验收资料(设备移交明细表、停车管理系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电视监控系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机房装修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经济技术签证单2张、工程经济签证单,星语林·名园1栋地下车库监控平面图,9和10栋地下一、二层监控平面图及星语林·名园停车管理系统平面图),证明原告方完成工程量情况;证据3、发票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情况;证据4、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应付款金额及时间;证据5、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证据6、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证据7、长沙创普集团付款给湖南天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付款审批单》及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2月3日《劳动合同》,证明谢飞、陈伟等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乙方(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方公章及签字的相关人员没有取得相关授权,对经济技术签证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3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与诉请金额不一致,上述发票被告是否收到无法查实;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相关人员没有取得相关授权;对证据5催款通知书中的签字人邹蒲森,被告需要核实此人身份;对证据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星语林.名园停车管理系统工程,承建范围包括星语林.名园弱电机房装饰、(1、9、10栋)地下车库监控系统、机房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25000元,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变更,变更部分金额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5%预付款,设备进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5%,余款5%质保金三年期满一次付清;双方若不能遵循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或达不到规定要求,则违约方承担工程总额10%违约金,偿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完成工程总价值244124元,但被告未及时付款。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工程款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成《会议记录》,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星语林.名园停车管理系统工程152874元,如有违反,双方均可按合同违约条款追究违约方责任。会议记录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2年4月6日经工商登记由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但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152874元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2874元及违约金2441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2874元及违约金24412.40元予以支持,对留作质保金的工程款112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款项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解决。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质保期没有到期,质保金应当扣留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原告企业名称于2012年4月6日由原名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合同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152874元及违约金24412.4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杨长坤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