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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天诚古典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伟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天诚古典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伟,平阿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常熟市天诚古典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唐市缪浜村。法定代表人徐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爱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委托代理人钱靖,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阿二。原告常熟市天诚古典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诉被告徐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爱兰,被告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靖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又通知平阿二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爱兰,被告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靖,第三人平阿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诚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与常熟市莫城镇三星村木工班组负责人平阿二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与平阿二是承揽关系,原告不认识被告,也没有请他来干活,如果被告是平阿二招来干活,那么被告与平阿二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签订的不是建设工程合同,那么,原告将特定的工作交付平阿二,平阿二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平阿二报酬,从合同的性质上看,原告与平阿二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辩称: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承接的工程是特种行业的园林艺术工程,必须是有相应的资质才能施工。被告受伤时施工的工程是原告承接的,工地上的施工材料、作业安排、人工费的结算都是由原告承担的。平阿二在这个工地上仅仅是一个领班,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所拿的工资与其他员工一样,每天150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讲到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实际是在2012年6月3日在常熟市莫城木材市场上签订的,是在被告受伤后所签的。这份协议上涉及工程项目实际上没有履行,而且这份协议是原告为了把责任转嫁到平阿二身上,补签的协议,带有欺骗性,双方结算报酬没有按照协议进行结算,而是按照之前口头约定的人工费每天150元结算。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平阿二述称:被告徐伟与我是亲戚关系。2011年10月18日,徐建东叫我去沙家浜度假村做竹亭、走廊,一开始我叫了三个人去的,因人手不够,徐建东叫我再叫些人,我又叫了三个人,做了一段时间后,去被告徐伟家里装修,做了一个月就停下来,去沙家浜度假村干活。被告徐伟是10月份还是11月份去的记不清了,徐建东给我们每个人每天150元,没有包工。被告徐伟是在第10天出的事情。我也是给徐建东打工的,做一工算一工,徐伟也是这样的。2012年6月3日,徐建东要我签一份的承包协议,说有十几间木房子要建,把工程要包给我,但后来木亭没有包给我,是包给人家做的。经审理查明:江苏沙家浜温泉国际度假中心景观工程项目由天诚公司承建,其中部分工程项目于2011年10月交由平阿二负责的木工组施工。平时,天诚公司预付生活费,由平阿二记录木工组人员的出勤情况,天诚公司与平阿二核对木工组人员(含平阿二本人)出工数。每月由平阿二向天诚公司领取木工组人员(含平阿二本人)的生活费,再发放给木工组人员。2011年10月底,徐伟由平阿二带入天诚公司沙家浜温泉国际度假中心景观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11月13日下午,徐伟在该工地用汽钉往毛竹里打时,汽钉飞出弹入右眼,后由徐建东、平阿二将其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徐伟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8月8日通知徐伟补正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徐伟于当月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江苏沙家浜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2日向该委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准予徐伟撤回仲裁申请。另查明:甲方天诚公司与乙方平阿二签订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总承包施工的沙家浜国际温泉度假中心景观工程,为确保工程质量及按期完工,其将分项工程施工分组承包,经甲乙双方商议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防腐木木屋、木亭的制作及安装;2、木屋内装饰的制作及安装;3、防腐木地板、平台、小路、台阶的制作及安装;4、毛竹亭、毛竹廊的制作及安装、竹廊内的纸面板制作及安装。二、结算方式:1、以上工作内容中第1条、第2条乙方实行分组承包结算方式,经测算,甲方按实际工程量与乙方结算,木亭按实算体积每立方米1200元,木屋按实算体积每立方米800元,内装饰纸面板按每平方米后定。2、以上工作内容中第3条、第4条乙方实行分组承包结算方式为,每天工作8小时,甲方提供施工机械等设备,乙方按工人工资150元/日结算,工资涨跌按行情同步。3、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如甲方要求所发生的零工、点工工资结算,按技工150元/工日。也可采用当场雇工包干方式。三、安全、质量、工期:1、安全方面,要求:创标准化工地,安全无事故。乙方人员在工地上不能有打架、赌博、盗窃等不良情况发生,如出现以上情况,情节严重的报执法机关处理。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一切责任及费用。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包人负全责,甲方有权撤换乙方队伍,并按规章制度进行罚款论处。……3、工期方面:本项目从2011年10月26日开工至2012年9月1日交工。四、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并且施工人员进场一月后,甲方按乙方人员支付生活费2000元/人/月,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80%,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0%。……六、乙方权责:……(四)乙方必须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工伤保险,费用甲方已包含在工程款内……”。平阿二负责的木工组2011年总人工378工,工资56700元(378*150);2012年1月1日至9月20日的总人工1230工,工资184500元(1230*150),合计241200元。2012年9月21日,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东与平阿二对账后确认:“现在本公司与平阿二关于对沙家浜景观工程所做工程款进行对帐,到2012年9月20日止,工程款总价241200元,扣除已预付工程款11万元,现余工程款131200元。该款项天诚公司已支付平阿二,此后天诚公司又支付了平阿二部分工程款。又查明:2013年4月2日,徐伟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天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徐伟与被申请人天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徐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甲当庭陈述:“我是2011年11月份去干活的,当时被告刚出事故,是平阿二叫我去的,告诉我每天150元,市场上我做的活不止150元。2011年做至过年,2012年做至8、9月份。我是做木工,干的活有建造竹廊、竹亭、擦玻璃,木亭是2012年年底开始做的,在做基础的时候我还在,后来就离开了。我的人工费是平阿二与我结算的,按照每工150元,还欠我9700多元。平阿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平某当庭陈述:“我与平阿二是亲兄弟,我是他大哥。大概在2011年9月份,徐建东和平阿二联系,到他那里去干活,一开始我们三个人去的,干了几天,徐建东说活比较多,叫平阿二多找几个人,谈好是点工的,每工150元,后来又陆续去了几个人。工地上少的时候去五至六个人,多的时候去七至八个人,每天干活的人数不是固定的。不去的话有时是休息,有时是去别的地方干活。如果其他地方我接到活,平阿二就跟我一起去,他有活我跟他干。我2011年是210工,2012年是80工,2013年是50至60工,做至今年7月份,当时我的活已经结束了。2012年的钱没有结清,2013年只拿了些伙食费。我们在这个工地上干活刚开始是徐建东安排平阿二,平阿二再安排我们,后来是徐建东亲自安排我们。第一年的工具都是我们带去的,第二年下半年徐建东买了些工具,让我们在他的工地上使用”。平阿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乙当庭陈述:“2011年开工没几天我就去干活了,我和徐伟是同一天去的,当时平阿二已经先去干了,问我有没有活干,说沙家浜那边有点活,让我去干一个星期,后来我就去做了一个星期,活多了起来,我就一直干到2013年5月。平阿二跟我说是点工的,每工150元,我2011年是84工,2012年是279工,2013年是50工。基本上每天都要去,有时也休息几天,休息的话与徐建东、平阿二说一下。去其他地方干活的话有时候说,有时候不说,比较自由。徐伟出事那天我在的,吃过午饭,大约三点钟受伤的。我2011年的钱已经清了,2012年的付了部分,没有结清,2013年的钱没有拿到。去年我听说他们被徐建东骗了,签订了一张合同”。关于天诚公司与平阿二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时间及是否履行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天诚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双方已按承包协议书履行。平阿二与徐伟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6月3日,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仲裁案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天诚公司与第三人平阿二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履行的问题,原告天诚公司提交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有四项“防腐木木屋、木亭的制作及安装;木屋内装饰的制作及安装;防腐木地板、平台、小路、台阶的制作及安装;毛竹亭、毛竹廊的制作及安装、竹廊内的纸面板制作及安装”。从实际施工情况看,第三人平阿二带领的木工组施工的工程有竹廊、竹亭、平台、小路、栏杆、踏步、小木屋、木亭及整体木结构等,其中包括木亭及整体木结构在内的部分工程款双方确认尚未进行结算。协议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与第三人平阿二带领的木工组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是一致的。第三人平阿二主张2012年6月3日徐建东与其签订承包协议,仅十几间木房子的搭建工程,但与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木工组人员均由平阿二联系并约定报酬,认定系第三人平阿二按承包协议向原告天诚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的部分江苏沙家浜温泉国际度假中心景观工程项目,被告徐伟系第三人平阿二承包经营中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徐伟与原告天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结合第三人平阿二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第三人平阿二及其木工组人员,不受原告天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每天至原告天诚公司工地工作的人员并不固定,木工组人员可自行离开一段时间为其他的个人或组织提供劳务,有较大的自主性,被告徐伟等木工组人员也并不具有与原告天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本意,故被告徐伟与原告天诚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徐伟要求确认与原告天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徐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可按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熟市天诚古典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