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宋建明诉杜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明,杜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宋建明。委托代理人何华修(特别授权),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平。原告宋建明诉被告杜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思源、审判员罗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明诉称,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0月4日期间,被告杜志平以四川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我处购买了大量安全网,我方均按要求进行了送货,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了我方送货的数量、单价等事项,经核算,被告累计在我处购得131080元货物。现我方已依约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我方支付货款,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未付货款。2012年5月,我方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川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经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购买安全网的行为与四川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被告以四川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我处购买安全网系个人行为。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31080元,并向我方支付自2010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为止。原告宋建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送货单十七张、承诺书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杜志平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志平与原告宋建明就买卖安全网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及单价和送货、收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原告宋建明遂于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0月4日期间,分17次将双方约定的安全网送至被告杜志平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杜志平均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双方买卖的安全网价值共计人民币131080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负责把董建飞找到处理宋建明安全网费,如到时没有约到,本人承担余款。”但被告杜志平至今未给付货物欠款,且其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中收货单位虽为四川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在送货单中没有该公司的印章,被告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与四川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该公司对被告杜志平的行为既未授权,事后又未追认,故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只能认定为系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且被告杜志平在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承担此次买卖安全网的货款。但被告在事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3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就买卖货物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负责承担余款,此时间应视为被告最终付款期限,但被告杜志平至今未给付货物欠款,其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未付货款13108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明货款人民币131080元,并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杜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学平审判员 罗思源审判员 罗 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胥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