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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华与被告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华,王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张翠华,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熊建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明,男,汉族,1959年8月7日生。原告张翠华与被告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华诉称,被告王金明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承诺3天之内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张翠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1份,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张翠华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落款人为“王金明”。就该借款的支付,原告张翠华当庭陈述:2012年11月28日在某某洗车点的休息室,当时其在此洗车,被告和其联系要借款,其遂让被告到此,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口头约定3天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王金明未作答辩,也未参加庭审。本院对原告张翠华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该借条所载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翠华要求被告王金明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举证了王金明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的交付当庭做出陈述,故原告主张的此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王金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王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乔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