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俊霞与李开民、兖州市爱密特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霞,李开民,兖州市爱密特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高俊霞。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开民。委托代理人何建梅,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兖州市爱密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大安镇汶邹公路北(华鑫商贸院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长青路西首路南34号。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吕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高俊霞诉被告李开民、兖州市爱密特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李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州市爱密特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李开民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俊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俊霞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开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俊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12831.31元。被告李开民辩称,我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兖州市爱密特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兖州市爱密特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开民驾驶鲁H24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东夏镇王木匠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俊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俊霞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开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俊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H24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开民,挂靠于被告兖州市爱密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侧)、脑挫裂伤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俊霞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康复期限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费用;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67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980.15元、误工费12700.80元(原告原系青州机动车辆总厂职工,现在城区居住,按70.56元/天收入标准计算,70.56元/天×180天)、护理费5715.36元(住院期间由其夫王景哲、其嫂子冯亚红护理,出院后由其夫王景哲护理,王景哲原系青州机动车辆总厂职工,冯亚红系城镇居民,均按70.56元/天收入标准计算,70.56元/天×21天×2人+70.56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08元、病历复印费24元、车损173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96242.31元。诉前被告李开民已支付原告高俊霞现金22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误工费证明材料、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租赁协议、物业服务公司证明、北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李开民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开民与原告高俊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H24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开民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李开民承担80%为宜。根据原告居住及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按城镇与农村的平均值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120元、1000元。因鲁H247**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兖州市爱密特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该公司应与被告李开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兖州市爱密特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俊霞损失93710.31元(其中医疗费35980.15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5715.36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730元);二、被告李开民赔偿原告高俊霞损失2025.60元(2532元×80%),已支付22100元,原告高俊霞尚应返还被告李开民20074.40元;三、被告兖州市爱密特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当事人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原告高俊霞负担1100元,被告李开民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杜云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