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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姜甲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姜甲。被告沈某某。原告姜甲与被告沈东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被告沈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虽有矛盾,但为了儿子,多年来自己委曲求全。如果离婚自己无房居住,且原告处的私房即将动迁,被告的户籍在该私房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5日生育一子名姜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济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彼此更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现夫妻双方有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妥善解决矛盾。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姜甲要求与被告沈东梅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