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某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泽及民警罗某东按照光明分局统一安排带领着制式服装的机训队员在本市光明新区公明天虹对面的加油站路段依法查扣无牌无证摩托车,在李某泽和着制式服装的机训队员李某将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拦停后,李某泽口头告知其警察查车并要求其配合,但张某拒不配合并在与李某泽抢夺车钥匙的过程中将李某泽的左手臂划伤。在李某泽出示警察证后,张某弃车逃跑,后在公明综合市场旁的振明路上被李某泽及几位机训队员追上并控制。张某见状便躺在地上,在机训队员疏散围观人群时,张某突然从地上爬起来抓李某泽的衣领并将其颈部抓伤。后李某泽及民警罗某东将其抓获。经鉴定,李某泽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游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治 燕书 记 员 王丹霞(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