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罗文岩与李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岩,李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罗文岩,住肥城市。被告:李开军,住肥城市。原告罗文岩与被告李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2010年4月8日被告李开军分两次借我现金共计8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李开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李开军借原告罗文岩现金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2010年4月8日,被告李开军又借原告现金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即50000元李开军2010年4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法院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开军借原告罗文岩现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2009年10月28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4月8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文岩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李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文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审 判 员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