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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汉平与孙英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平,孙英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045号原告:孙汉平,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职业:瓦工,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英庭,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职业:农民,汉族,住南陵县。原告孙汉平与被告孙英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孙英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汉平诉称,2013年6月22日下午4时许,我帮被告安装亮瓦。由于被告对原告工作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从屋上摔下,被送到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4万多元。后原告的伤残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道标八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元(被告已支付445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0元/天×(23+60)=6640元;误工费180元/天×(23+60)天=25740元;残疾赔偿金7160.5×20×30%=429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芜湖弋矶山医院的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4、律师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是替被告干活摔伤的;5、鉴定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八级及鉴定费为1400元。被���孙英庭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当天原告安装亮瓦时,我说天快黑了,改天再安。原告说不要紧,且打着赤脚上去。我说赤脚不行,原告说没关系。且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应该先下瓦,再装上亮瓦,然后再从上往下盖上。当时正好下雨,瓦上比较滑,加上原告不小心掉下。现我已赔偿了5万元,我最多再赔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下午5时,原告应被告之邀,替被告装“亮瓦”。原告打着赤脚在屋头上安着“亮瓦”,适逢下雨,瓦面比较滑,原告不慎从屋上摔下。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陵县人民医院,后转到芜湖弋矶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腰4椎体骨折,L1棘突骨折。原告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医药费44581.33元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孙汉平为被告孙英庭家安装“亮瓦”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汉平在屋顶从事安装“亮瓦”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方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4473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3天=69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23+60)天=6640元,本院核定为77.18×(23+30)=4090.5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元/天×(23+120)天=2574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本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孙汉平定残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共计误工天数为107天,其原告误工费107天×99.7元/天=10667.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7160.5×20%×30=429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外出治疗,交通费用较大,本院予以确认;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9549.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汉平该次事故造成损失129549.77元,由被告孙英庭赔偿60%即77729.86元,扣除被告孙英庭已支付的44581.33元,还应赔偿原告孙汉平33148.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孙汉平负担435元,被告孙英庭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