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林清梅与胡松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梅,胡松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林清梅,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生,身份证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四季花城玉兰苑*座***号。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松涛,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身份证上住址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天官村中桥组。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宇丰工业区l号厂房2楼的深圳市泰达利纸品有限公司的100%所有权,转让内容包括粤B×××××车在四月份之前由原告提供相关手续给被告过户,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名下的粤B×××××车辆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后虽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均未履行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在原告交付车辆履行了转移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与原告共同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粤Bzl320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车牌号码BZ1320,登记于原告名下。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900000元对价受让原告深圳市泰达利纸品厂相关股权及粤B×××××车辆等财产,车辆应于2011年4月份之前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31日,原告交付相关设备等财产,包括粤B×××××车辆,被告予以签收。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经核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材料,涉案车辆至今登记于原告名下,检验有效期止注2013年12月31日,强制报废期止注2018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设备清单表》、车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涉及车辆转让,出让方及受让方均负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过户条件已成就,双方应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原告林清梅共同办理车牌号码BZ1320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登记由林清梅变更为胡松涛)。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航智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