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林某,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陈某,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海丰县,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海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感情一般,并且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曾经有过两次婚姻和三个孩子(婚前称只有过一次婚姻两个孩子),并且做过结扎手术,已失去生育能力。原告属于初婚,有生育抚养子女的权利,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在双方结婚之前,原告与我同居了三个月才登记结婚。我入狱至现原告从没有来探望我,如果原告要离婚我同意,我存在家里的人民币(下同)40000元,原告分20000元还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海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有过两次婚姻,生育了三个子女,现有一个女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12年11月21日被告因销赃罪入狱后分居生活至现,婚后双方无购置共同财产。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提出在原告处存有现金4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原告认为现金40000元已用于生活及治病等。案经调解,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反而因生活琐事而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说服劝解和好无效,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存有现金40000元,原告表示400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治病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