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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房志新与庞广志、廉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新,庞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房志新,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广志,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公司(下称廉江保险公司)。负责人:廖明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志新诉被告庞广志、廉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被告庞广志、被告廉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庞广志驾驶粤GU4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石角往河唇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X672线17KM+380M处时车辆左后轮爆胎致使车辆向左边路面侧翻,适好与原告驾驶的粤GBX4**号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避让措施不当冲入右侧路沟,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廉公交认字(2012)第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广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经(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履行赔付医疗费6974.9元,伙食费50元×41=205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尚有损失如下:1、护理费:70元×2×41=5740元;2、营养费:30×41=1230元;3、误工费:(2012.12.21—2013.10.23)30226.71÷365×307=25423.56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20×10%=60453.42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99646.98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99646.98元给原告。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部,证明主体资格。2、(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部分损失已履行。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十级伤残。4、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5、出院小结,证明伤情。被告庞广志辩称:车辆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庞广志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廉江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按分项限额理赔,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险50万元内赔偿,因庞广志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即交强险外,在第三者险赔70%的85%。2、医疗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已在第一次起诉时赔偿了9554.9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加这次的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限额一万元;护理费过高且应按一人计算,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明需二人护理;误工费过高,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没办法确认必须按城镇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告故意拖延评残时间,造成307天的误工费产生,这部分应当扣除41天的治疗之外,即保险公司不认可266天的误工时间,原告在医疗期结束后,上次起诉后怠于评残造成误工费的多支出,这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另外,残疾赔偿金即使认可也应按误工费标准计算,且原告并没有构成十级伤残。首先,主残是单方面委托,评残检材没有经过与被告质证同意,事实也不构成鉴定报告中伤残情况,对伤残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残疾赔偿金意见。最后,司法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廉江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庞广志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廉江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农业还是非农户口;对证据2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同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入院及出院日期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且出院小结没有医嘱显示原告必须二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庞广志驾驶粤GU4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石角往河唇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X672线17KM+380M处时车辆左后轮爆胎致使车辆向左边路面侧翻,适好与原告驾驶的粤GBX4**号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避让措施不当冲入右侧路沟,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廉公交认字(2012)第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广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于当日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本院以(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出院前的医疗费6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拖吊费230元,判决由廉江保险公司赔付(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9024.9元,伤残限额赔付300元,财产损失230元),已履行。该判决书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加强营养。该判决书还确认原告住院41天。被告廉江保险公司承保了粤GU47**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廉江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了该公司的质询。根据原告提交的1999年7月7日由廉江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颁发的户口薄载明,原告房志新是自理口粮户口,住址为廉江市新兴新南居委会良龙路西三横巷8号。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2)第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廉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根据庞广志的责任,赔付70%的85%,另70%的15%由庞广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一、护理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2人×41天=5740元。二、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伤残情况及医嘱,为30元/天×41天=1230元。三、误工费。原告是城镇户口,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误工307天。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为30226.71元/年÷365天×307天=25423.56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十级伤残,为30226.71元/年×20×10%=60453.42元。五、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六、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强险医疗限额余10000元-9024.9元=975.1元。原告本案属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有营养费1230元,由廉江保险公司赔付975.1元,余254.9元在第三者险中由廉江保险公司按70%的85%赔付151.67元,庞广志赔付该款70%的15%为26.76元。交强险伤残限额余110000元-300元=109700元。本案属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95116.98元,廉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庞广志承担70%为1260元。庞广志共应赔偿1260元+26.76元=1286.76元。廉江保险公司共应赔付975.1元+151.67元+95116.98元=96243.75元。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二十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房志新962**.75元。二、限被告庞广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房志新12**.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庞广志承担1119元,原告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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