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丛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华奥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奥物资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邯郸市华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华奥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华奥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华奥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邯郸市华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兰光明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