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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浏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浏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何某,女,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苏某,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何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198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婚生一子苏昱,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0月原告到国外为儿子带小孩,今年4月12日回国后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33年了,现在儿子也在国外定居了,我不考虑离婚的事情。2、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所说的那些事情都是不存在的,原告在国外的时候我在网上交往了一个网友,是外地人。她到上海就是看病复诊的,我只是尽地主之谊,根本没有原告所想象的情况。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我希望能挽回我们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5年相识,于1980年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婚生一子名苏昱。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矛盾。2012年10月份,原告远赴国外照顾孙子,直至今年4月12日回国。2013年7月,原告从被告手机及电脑中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旅游等的照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30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主要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造成夫妻矛盾,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今后被告应注意与其他异性的交往方式,双方能够多交流沟通,做到互敬、互爱,彼此信任,珍惜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