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王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豪,黄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豪,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石门村人。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军(曾有名黄建均),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卧龙岗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洪佳,文安县文安名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豪与被上诉人黄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豪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82000元建筑模板,被告购买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买卖建筑模板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履行建筑模板的交付义务。被告取得权力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豪给付原告黄建军货款8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豪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上诉人王豪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通知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违法缺席判决,未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书,而是让他人转交,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场卖建筑模板,双方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建筑模板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建军答辩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建筑模板,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欠条记载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建筑模板,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上诉人所欠货款数额,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经核查一审卷宗,相关法律的文书,已向上诉人的成年家属送达,且从上诉人可以收到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的情节分析,上诉人已实际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其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王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远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