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青岛正通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正通航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04290-X。法定代表人薛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丽,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通航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71494-9。法定代表人李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伟,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单位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3701021977********。上诉人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食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正通航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3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案件主审,与审判员朱见晓、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食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春艳、胡晓丽及被上诉人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华食佳公司系业务关系,为对方从事出口海运代理业务,截止到2012年8月28日,华食佳公司共欠代理费用为美元106926元、人民币479148.9元,并且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为此正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华食佳公司支付所欠美元106926元、人民币479148.9元及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华食佳公司完全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华食佳公司承担。华食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正通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时提交的费用确认书是一份内容虚假、时间上穿越、主观上恶意串通的伪造书证,不能证明华食佳公司欠运费的实际数额。二、案外人伦少尉与正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华食佳公司利益的行为当属无效,对其不具有拘束力。三、还款协议是华食佳公司受胁迫所签订的,根据法律法规当属无效。四、华食佳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审经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2011年至2012年8月期间,正通公司接受华食佳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货物出口海运业务。2012年8月22日华食佳公司向正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华食佳公司委托其代理出口海运业务,正通公司分别以华食佳及山东华宫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出口货物,正通公司提供运费共计美元USD106926元,人民币RMB729148.90元,其中华食佳USD78926+RMB488678,华宫USD28000+RMB240470.9。以上部分费用有争议,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协商解决,并对上述金额待定的欠款列出2012年9月-12月每期还款总额的1/4的还款计划并约定违约责任,即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前确认还款金额,华食佳公司若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将向正通公司支付每日同息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2012年8月28日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与华食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伦少尉签署《费用确认书》,双方确认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产生累计美元106926元及人民币729148.9元的海运业务,上述费用包括正通公司应华食佳公司之委托为其代理、处理相关进出口业务、操作事宜所垫付的费用,且双方均认为该费用应为海运费/杂费之项目范畴并同意以上述确认的海运费/杂费之数额结算。注明上述费用的全部发票正通公司均已出具并提供给了华食佳公司。以上费用,华食佳先后分两次向正通公司支付海运费/杂费人民币25万元,截止签订本确认书华食佳公司尚欠正通公司美元106926元及人民币479148.9元。2012年8月22日华食佳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正通公司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2年9月17日又通过支票付款人民币5万元。原审另查明,在正通公司起诉后的2012年12月14日华食佳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伦少尉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薛兴刚。原审庭审过程中,华食佳公司为证明上述费用确认书实际签字时间(2012年12月6日)及正通公司与伦少尉之间恶意串通,提供经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公证的由伦少尉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表述:伦少尉本人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发票未全部开具、未相互对账、业务协调费其不清楚、无法到庭应诉。正通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要求伦少尉本人出庭作证。另,华食佳公司还提交了有关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申请对双方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17日涉案发票开具情况及收款情况进行审计,并对2012年3月-8月期间的货运价格进行评估。正通公司则认为海运市场行情不断变化,且华食佳公司提交的发票并非代表双方全部业务往来,华食佳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还查明,2012年8月6日,正通公司向华食佳公司发出《暂扣核销单通知》一份,告知华食佳公司由于长期拖欠费用,正通公司迫不得已暂扣了华食佳公司的核销单,希望华食佳公司尽快还款解决。本案一审诉讼中,正通公司称已将核销单给付华食佳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食佳公司所负正通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食佳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其中写明尚有部分欠费存在争议,双方约定核对确认后协商解决,而原法定代表人伦少尉于2012年8月28日与正通公司签署的《费用确认书》对欠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尽管在发生本次诉讼后,华食佳公司随即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否定此前伦少尉作为华食佳法定代表人在上述《费用确认书》上的签字的职务行为。结合华食佳公司也确实依《费用确认书》履行了先后分两次向正通公司支付海运费/杂费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表明华食佳公司所负正通公司的债务数额应是该《费用确认书》所载明的欠费金额。正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充分,可以证实。华食佳公司对上述《费用确认书》签订时间存在异议并认为正通公司与案外人伦少尉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食佳公司提供的伦少尉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华食佳公司以2012年9月17日支付的5万元欠款的时间与《费用确认书》的签订的时间矛盾,故《费用确认书》内容虚假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华食佳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正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所涉金额与《费用确认书》所确认的欠费数额相同,而之后华食佳公司总共给付原告25万元。因此,《费用确认书》中“以上费用,华食佳公司先后分两次向正通公司支付海运费/杂费人民币25万元”只是存在履行滞后,不能因此影响《费用确认书》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效力。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对于华食佳公司对发票开具情况进行审计、对货运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双方虽在《费用确认书》载明,“上述费用的全部发票正通公司均已出具并提供给了华食佳公司”,但不能据此认定是全部费用的发票正通公司均已出具给华食佳公司,从《费用确认书》上可以看出,费用中还包括办理、处理相关进出口业务、操作事宜所垫付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仅由华食佳公司提供的发票及业务来往明细来证明本案的欠款金额,同时货运市场的价格随市场行情不断变化,价格也是市场从业者的自主选择,审计和评估难以全面真实反映当时情形,而正通公司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然确实充分,达到了足以认定欠款数额的程度,故华食佳公司要求审计和评估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正通公司之诉,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华食佳公司之辩称,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正通航运物流有限公司欠款美元106926元、人民币479148.9元;二、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上述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正通航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元,由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因青岛正通航运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法院预交,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青岛正通航运物流有限公司。宣判后,华食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食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发票、往来明细、银行付款记录足以证明《费用确认书》是在被上诉人与伦少尉之间恶意串通形成的伪证。伦少尉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的《费用确认书》中记载“以上费用,华食佳公司先后两次向正通公司支付海运费、杂费25万元,截止本确认书签署前,尚欠正通公司美元106926元及人民币479148.9元,未予支付,以此确认”。假设《费用确认书》是真实合法有效,那么《费用确认书》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杂费美元106926元及人民币729148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前分为两次支付25万元,截止2012年8月28日尚欠美元106926元及人民币479148.9元未支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费用确认书》中“以上费用,上诉人先后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运杂费25万元”只是存在履行滞后,不能影响《费用确认书》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效力。既然《费用确认书》明确载明“截止本确认书签署前”的字样,根据文意,欠款金额的确认应当以2012年8月28日为时间点。既然被上诉人落款为2012年8月28日的《费用确认书》确认的是期后发生的事情,那么上诉人当然有理由怀疑《费用确认书》是倒签的。既然存在倒签,证据的真实性就无法认定,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唯一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确认书》中记载有“上述费用也包括正通公司应华食佳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处理相关进出口业务、操作事宜所垫付的费用,且双方均认为该费用应当为海运费、运杂费之数额计算。上述费用的全部发票正通公司均已出具给了华食佳公司”。假设《费用确认书》真实合法,其所反映的事实:1、所谓的垫付费用属于海运费、杂费的范畴。2、海运费、杂费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具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双方的全部发票及款项往来的全部明细,以证明双方欠款的真实金额。并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审计双方实际欠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虽然在《费用确认书》载明“上述费用的全部发票正通公司都已经出具并提供给了华食佳公司”,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是全部费用的发票,从《费用确认书》中可以看出,费用中还包括办理、处理相关进出口业务、操作事宜所垫付的费用。原审法院的认定,是在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能够推翻《费用确认书》情况下的自圆其说。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欠款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确认书》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往来明细等足以推翻《费用确认书》。在《费用确认书》并不能确定充分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对查明本案的焦点问题具有关键的证明作用,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准许司法鉴定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且直接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五、上诉人所提交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发票、付款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仅欠60余万元的运费,如果剔除其中运费虚高的成分,甚至不足6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并改判上诉人在60万元内的限额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正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欠款的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其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但是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请求:1、鉴定双方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涉案发票的开具情况、收款情况,以确定实际欠款数额;2、鉴定2012年实际发生的货运业务的货运费。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伦少尉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起诉了,暂不报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以《费用确认书》确定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对《费用确认书》上伦少尉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伦少尉在签署该费用确认书时确系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对此也不持异议。上诉人称该费用确认书应认定为无效,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理由为:一是伦少尉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伦少尉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二是被上诉人实际开具的发票与费用确认书确认数额不符,要求对双方业务量以及业务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三是费用确认书签署时间存在倒签、5万元实际付款与费用确认书载明时间不符。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理由本院经合议认为:一、关于伦少尉的证人证言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问题。伦少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发生及双方对账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上诉人后,上诉人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诉讼中,伦少尉作为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经过公证,但从证据形式看,仍然属于证人证言,伦少尉提出的“已回浙江,无法出庭”的理由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伦少尉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在《费用确认书》出具时,伦少尉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而是能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被公司免职后,又出具证言称“运费并未核对”、“业务协调费不清楚”,其所作证言与上诉人也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伦少尉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故其以伦少尉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进而主张“费用确认书”无效证据不足。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到的司法鉴定问题。上诉人要求鉴定事项有二:一是双方之间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双方涉案发票开具情况及收款情况;二是对2012年实际发生业务的货运费进行价格评估。对此本院认为,在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涉案业务的书面合同,就双方之间发票开具及款项支付情况的业务操作惯例,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如果只对开具发票进行司法鉴定也不能有效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量。况且,即使双方之间的业务量能够确定,上诉人还申请对涉案业务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货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且市场主体对于价格有自愿选择权,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同市场价格存在偏差,亦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格。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在二审中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费用确认书》时间倒签以及5万元付款时间问题。协议分别由时任华食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伦少尉和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签字,伦少尉于2012年12月14日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签订于12月6日,协议中载明其已经支付25万元,但是其中5万元是在落款时间8月28日之后的9月17日支付的。因此协议系倒签,内容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对时间倒签的事实予以否认,对于5万元付款认为签字时上诉人承诺付款,5万元是履行滞后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主张的签字时间,伦少尉依然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费用确认书》涉及业务的发生期间也是在上诉人主张的时间之前,故在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证据即使存在上述瑕疵也不足以否定《费用确认书》的证明效力。关于发票的出具问题。上诉人称《费用确认书》中载明“被上诉人已经出具并提供上述费用的全部发票”,但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开具发票,且有伦少尉的陈述印证,因此《费用确认书》内容虚假。而被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业务并没有全部开具发票,故没有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发票开具情况、运费计算及对账经过的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全部开具发票,应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全部发票为由而否认《费用确认书》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双方在《费用确认书》中也明确约定双方确认的海运费/杂费中包括正通公司应华食佳公司之委托所垫付的费用。伦少尉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费用确认书》上签字,一方面,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另一方面上诉人除申请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业务量和业务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量与《费用确认书》载明数额明显不符,而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鉴定的范畴,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欠费数额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上诉人华食佳公司向被上诉人正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欠款数额为美元106926元,人民币729148.90元,注明部分费用有争议,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协商解决,在上诉人支付25万元后,上诉人又在《费用确认书》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欠被上诉人美元106926元,人民币479148.9元。伦少尉时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在《费用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伦少尉的“情况说明”以及《费用确认书》签字时间、5万元支付以及发票的开具问题均不能否定《费用确认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依据该《费用确认书》主张权利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梅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慧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