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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曲克楠诉北京博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克楠,北京博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李弘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913号原告曲克楠,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弘,男,197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克楠与被告北京博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第三人李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克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雁飞,被告博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海珍,第三人李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克楠诉称:2013年6月15日,我与李弘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李弘将其所有房屋一套,面积149.27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50.7平方米)出售给我。合同价款321万元。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我购买上述房屋向李弘交付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该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房本下来15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李弘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曲克楠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同日,李弘收取我定金8万元。2013年6月16日,我与博爱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书,我向博爱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54000元。同日,我与博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博爱公司承诺:本房如因非买方原因导致合同标的房屋交易无法完成,买方中介费全额如数退还。同日,博爱公司收取我中介费54000元。2013年8月7日,李弘办理涉诉楼房的产权证。经查,李弘一房两卖,又将涉诉楼房卖给他人,现我要求博爱公司及李弘连带退还中介服务费未果。故起诉请求:1.确认2013年6月16日我与博爱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博爱公司与李弘连带退还我中介费54000元;3.诉讼费由博爱公司承担。被告博爱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曲克楠、李弘分别签订定金收付书、买卖定金协议书和居间服务合同书,并收取曲克楠支付的居间代理费54000元,也认可上述文件的有效。但我公司不同意退还曲克楠居间费,理由是在曲克楠与李弘关于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李弘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的买卖无法进行。按照我公司与曲克楠、李弘签订的以上文件的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居间代理服务费,我公司是不予退还的。故曲克楠主张的中介费应由李弘承担和支付,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第三人李弘述称:我虽然委托博爱公司出售涉诉房屋,但是在本案中,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并且该房屋已经由博爱公司出售给他人。我没有收取曲克楠的中介费用,并且曲克楠也没有和我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仅有定金协议。按照定金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即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房本下来15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曲克楠与博爱公司签署居间合同,违反了三方协议,居间合同是不生效的,也不涉及我,博爱公司收取曲克楠中介费与我无任何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曲克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曲克楠与李弘通过博爱公司业务员逯春微、陈智明居间介绍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李弘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曲克楠,建筑面积共149.27平方米,产权人李弘;李弘保证所出售的房屋权属无瑕疵、无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曲克楠经现场勘验李弘上述房屋后,对李弘出售的该套房产的权属状况、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了解,确认以人民币叁佰贰拾壹万元整的成交价格购买该房屋;曲克楠购买上述房屋向李弘交付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李弘收取定金向曲克楠出具收据;李弘、曲克楠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房本下来15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李弘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曲克楠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李弘与博爱公司、曲克楠另签订了一份《定金收付书》,约定李弘委托博爱公司出售房屋,双方协商一致,就李弘出售房屋给博爱公司居间介绍的客户,收取购房定金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房屋建筑面积149.27平方米,产权人李弘,李弘保证所出售的房屋产权无瑕疵或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李弘确认以人民币321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产,李弘出售上述房屋,收取购房定金共计8万元;本协议签订后,李弘应在本合同签署后房本下来15个工作日内与房屋购买方签署《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李弘向博爱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的标准为:代理服务费为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2%,产权过户代办费500元,代办贷款服务收费300元,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费200元;如买受方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如出售方违反合同约定或将该房屋出售给他方的,李弘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博爱公司服务费。签订上述文件后,曲克楠于当日交付李弘购房定金8万元。2013年6月16日,曲克楠与博爱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书,约定因本次交易涉及复杂事宜或手续的办理,经各方友好协商,按照规定费率上浮10%的标准向博爱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为54000元,其中,由出售人承担0元,购买人曲克楠承担54000元;此居间代理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博爱公司缴纳;曲克楠如需委托博爱公司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需另行支付1000元费用;出售人、购买人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导致合同履行迟延或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他方造成的损失。如曲克楠违约所交纳的代理费博爱公司不予退还,如出售人违约应向曲克楠赔偿曲克楠向博爱公司交纳的所有费用;落款为曲克楠签字,博爱公司盖章。当日,博爱公司业务员逯春微代表博爱公司另行与曲克楠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房如因非买方原因导致合同标的房屋交易无法完成,买方中介费全额如数退还。同日,曲克楠向博爱公司支付居间费54000元,博爱公司为曲克楠出具收据,该收据中亦标注有“本房如因非买方原因导致合同标的房屋交易无法完成,买方所交中介费全数退还”。2013年6月底,李弘通过博爱公司另一门店业务员与案外人闫宝建就涉诉房屋签订一份定金协议。2013年8月初左右,李弘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9日,李弘与闫宝建就涉诉房屋进行网签,并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涉诉房屋已过户至闫宝建名下。曲克楠认为其与李弘就付款方式、时间等问题达成一致后,双方才签署的定金协议,后李弘未再就此与曲克楠沟通协商,在房产证未下发前李弘便通过博爱公司将涉诉房屋又卖给他人,从而导致曲克楠与李弘之间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曲克楠已向博爱公司支付中介费,李弘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与博爱公司承担连带退还中介费的责任。对此,博爱公司认可业务员逯春微、陈智明在涉诉房屋买卖过程的行为是代表博爱公司,但是李弘与闫宝建达成的房屋买卖事宜是通过博爱公司另一门店办理,当时因为涉诉房屋无房产证,李弘与曲克楠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公司系统没有登记,所以博爱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李弘和闫宝建提供居间服务,而李弘本身是知晓的,其过错很明显,故李弘作为过错方应当由其承担涉诉居间代理费。对此,李弘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在武汉买房急需用钱,房产证下发后,2013年8月与曲克楠联系,但是双方就房款支付方式、时间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没有与曲克楠继续履行,且是博爱公司主动联系介绍闫宝建给李弘,所以在此过程中,李弘不存在过错,曲克楠与博爱公司的居间合同也没有征得李弘的意见,与李弘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定金收付书、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曲克楠与博爱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曲克楠请求确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弘在与曲克楠就涉诉房屋签订定金协议后,又与他人就该房屋再次签订协议并将涉诉房屋卖与他人,致使曲克楠未能成功交易涉诉房屋,博爱公司亦认可曲克楠在涉诉房屋交易过程中非过错方,李弘亦未举证证明曲克楠在购房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前述补充协议及博爱公司为曲克楠出具的收据的内容记载,涉诉房屋如因非买方曲克楠原因导致交易无法完成,买方曲克楠所交中介费全数退还,故曲克楠请求博爱公司返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曲克楠主张李弘就中介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克楠与被告北京博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北京博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曲克楠中介费五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曲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博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