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西商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江阴市远华投资有限公司与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远华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西商初字第0247号原告江阴市远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申浦路**。法定代表人吕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友志、卢方园,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永丰村西杨/div>法定代表人李全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远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方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华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远华公司与宝瑞公司签订了《纸板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他公司根据宝瑞公司的要求为宝瑞公司制作各种规格的瓦楞纸板,于次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宝瑞公司的要求按时将相应规格的纸板交付给宝瑞公司,但截止目前,虽经他公司多次催要,宝瑞公司仍有454322.19元的加工款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4322.1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宝瑞公司负担。宝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远华公司与宝瑞公司签订了《纸板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远华公司根据宝瑞公司的要求,为宝瑞公司定作各种规格的三层、四层、五层、七层瓦楞纸板,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5日开票次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于业务终止后两个月内以现金(或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结清货款。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5月25日,远华公司应收宝瑞公司的应收款余额为409057.08元。2013年6月1日远华公司向宝瑞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4802.28元的货物,2013年6月6日远华公司向宝瑞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3212.93元的货物、2013年6月15日远华公司向宝瑞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7249.9元的货物。上述事实由远华公司提供的纸板定作合同、结算清单、发货清单、对账单、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远华公司与宝瑞公司签订的纸板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远华公司按约向宝瑞公司提供了合同所涉的定作物,宝瑞公司在收到定作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宝瑞公司结清货款。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5月25日宝瑞公司尚结欠远华公司货款409057.08元,在对账后远华公司又向宝瑞公司供应了金额为45265.11元的货物,宝瑞公司共计结欠远华公司的货款总额应为454322.19元,宝瑞公司未能按约结清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远华公司与宝瑞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双方终止业务往来的两个月内结清货款,远华公司与宝瑞公司最后一次往来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现远华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16日要求宝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远华投资有限公司货款454322.1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335元(江阴市远华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远华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