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179号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工业集中区。被告江苏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扬州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华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赵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华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宝华农贷借字2012第003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期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月利率16.1‰。合同同时约定:若某某公司违反合同项下任一之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某公司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某、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其妻王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胡荣毅、被告赵某某系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的股东,该二人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3年4月18日,某某公司仅偿还本金800000元和部分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宝华农贷借字2012第0034号”的借款合同;2、被告某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0元、利息547024.33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顺加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3、被告某某某、某某公司、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宝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借款的数额、用途、利率、还款时间等作了具体约定,以及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某公司对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及期限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两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650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承诺对被告某某公司所借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董事(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某某某、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实;6、汇款凭证四张、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73142.67元的事实;7、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花费律师费75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借资金6500000元(已还800000元,尚余5700000元)是事实。对于被告杨某某在承诺书上的签名,我方认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担保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相互串通,以购买原辅材料名义由某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而贷款实际并非用于购买原辅材料,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符合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某某某提供保证,故某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扬州成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雪芬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成功公司曾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未归还,吴雪芬和原告的总经理张全林、客户经理王启龙相互串通,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重新贷款转给成功公司,用于偿还成功公司所欠原告的3500000元借款等事实;2、案外人吴灵滨(系吴雪芬之弟)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吴雪芬和张全林商谈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重新贷款归还成功公司所欠原告3500000元贷款时吴灵滨在场,且其在成功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3500000万元借条上签字担保等事实;3、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杨某某)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与吴雪芬、杨某某串通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贷款用于归还成功公司所欠原告贷款,同时原告同意在此基础上另行追加3000000元贷款给某某公司使用,以及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明成在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时对上述事实毫不知情等事实;4、被告赵某某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与吴雪芬、杨某某商量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成功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时,赵某某、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荣毅、原办公室主任王绍和均在场,以及某某公司向原告所借6500000元并非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购买原辅材料),其中3500000元用于归还成功公司所欠原告贷款,2883000元用于借给某某公司等事实;5、原告的总经理张全林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份笔录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和成功公司、某某公司等商议,某某公司以购买原辅材料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成功公司所欠原告贷款。(2)原告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以及某某公司将贷款中的3500000元转至成功公司,再由成功公司还款至原告处,这一系列操作过程全部是在原告公司并在张全林现场监督下完成。(3)在商谈以贷还贷的过程中,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明成不在场,对商谈的内容毫不知情;6、原告的客户经理王启龙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手续的相关情况以及贷款手续上注明的贷款用途是购原辅材料等事实;7、被告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明成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份笔录证明以下事实:(1)某某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金明成所知道的贷款用途就是借款合同上注明的购原辅材料,对于原告与某某公司相互串通的事实毫不知情。(2)金明成在事后了解到某某公司贷款的实际用途之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公安部门立案查处;8、银行转账凭证四张,证明成功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9、企业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某某公司发放3500000元贷款,某某公司当天即将该款转账至成功公司,成功公司又转账至原告等事实;10、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申请书上注明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原辅材料的事实;11、借据一张,证明某某公司从原告处所借的6500000元中,有2883000元借给了某某公司的事实;12、成功公司出具给某某公司的借条一张,证明某某公司替成功公司归还所欠原告3500000贷款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保证合同未经过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是由当时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胡荣毅利用保管公章的职权,擅自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上述担保行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求。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并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赵某某在担保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借款不可撤销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是基于其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及股东,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因此,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2、某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一份;证据1、2证明赵某某在签承诺书时,其在某某公司任公司总裁一职,占有该公司的30%的股份,赵某某在承诺书上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等事实;3、宝应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七份(同被告某某某所举证据1-7),证明本案中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是被告某某某及某某公司,赵某某并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等事实;4、被告某某公司原办公室主任王绍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只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两家公司进行担保,从未提出需要个人提供担保,以及原告总经理张全林明确表示不追究要求赵某某承担个人担保责任等事实;6、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荣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基于原告总经理张全林明确表示只是办贷款走个形式,跟个人无关等事实;7、吴雪芬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只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两家公司作担保,从未提过需要个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8、扬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扬府金(2012)18号”文件一份,证明该文件规定原告在2012年度小额贷款的额度是2500000元,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借资金额度高达6500000元,因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等事实;9、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赵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及义务,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由被告杨某某享有和承担,故赵某某认为即使认定其承担责任,该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等事实。经审理查明:成功公司原欠原告宝华公司到期贷款3500000元未能归还,该贷款由被告某某公司为成功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4月,原告宝华公司总经理张全林、客户经理王启龙、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成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雪芬、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荣毅、原股东赵某某等人商议,决定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于偿还成功公司欠原告3500000元贷款;同时,原告宝华公司承诺在此基础上追加3000000元贷款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对上述商谈过程,被告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明成未参与且毫不知情。2012年5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宝华公司签订编号为“宝华农贷借字2012第003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辅材料,月利率16.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0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若某某公司违反合同项下任一之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某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某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某、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妻王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某某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胡荣毅、被告赵某某系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二人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先将3500000元贷款汇至被告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随后将该款汇至成功公司账户,成功公司随即又将该款汇至原告账户;此后,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另3000000元贷款汇至被告某某公司账户。以上操作过程均在原告宝华公司经营场所内完成。被告某某公司代成功公司偿还所欠原告3500000元贷款后,成功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3500000元的借条。截止目前,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73142.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借款合同有效且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系原告宝华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截至目前,被告某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部分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之条件,故上述借款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某某公司对剩余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某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3000000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成功公司、原告宝华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有关人员商议并决定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于偿还成功公司欠原告3500000元贷款,该行为的实质就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只不过上述四方为规避法律,人为的将债务人由成功公司置换成被告某某公司,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某某某对上述商谈过程毫不知情,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某某对该3500000元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另3000000元贷款,不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以及被告某某某主张所谓的恶意串通之情形,故被告某某某应对该30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参与了上述四方商谈,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应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依据该条款而绝对的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对被告某某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应首先抵充3500000元债务本息。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所借原告6500000元借款源自双方签订的同一份借款合同,但由于成功公司、原告宝华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某某公司事前的约定,该笔6500000元贷款被人为的拆分成3500000元和3000000两部分,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3500000元贷款在先,发放另3000000贷款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被告某某公司的给付应当先抵充缺乏担保的3500000元部分(某某某虽作为担保人之一,但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的利息673142.67元抵充3500000元贷款利息后,该部分贷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8月6日。4、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应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对某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故上述两被告应对某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对某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亦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赵某某亦应对某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赵某某认为其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是基于其系某某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签署承诺书时虽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但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其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同时,被告赵某某系在上述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在上述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可能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赵某某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但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是为了实现其全部诉求,而对其不合理的诉求部分的代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酌定为25000元;另被告赵某某在承诺书中仅承诺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余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某、某某公司、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宝华农贷借字2012第0034号”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江苏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700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7日起算,另3000000元本金从2012年5月2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6.1‰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扬州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3000000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王某某对上述5700000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某某对上述57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扬州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承担本判决确定的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50元,由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350元,由被告扬州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负担4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以上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王睿轩人民陪审员 孙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