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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四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61号伍银菊与朱志刚、罗世辉、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银菊,朱志刚,罗世辉,姚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银菊,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理人鲁观雄,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伍银菊之夫。委托代理人胡建保,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刚,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辉,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审被告姚勇,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伍银菊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刚、罗世辉及原告被告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银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保,被上诉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世辉及原审被告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9日20时33分许,姚勇驾驶1号轿车沿常张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洑镇合兴村六组路段时,遇伍银菊骑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沿该处路段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姚勇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且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加之伍银菊骑乘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导致1轿车正面左侧与上海立马电动车车身右侧侧面相撞,造成伍银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银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伍银菊先后住院治疗201天,花费医药费106027.37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用品费8444元。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银菊的损伤已构成贰级伤残,伤后需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需终身护理依赖(1人)。另查明,伍银菊之父伍本六,1941年2月5日出生,农村户口,由伍银菊在内的3个子女赡养。伍银菊自2003年起受湖南东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一直在常德市妇幼保健院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9月18日,伍银菊与湖南东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罗世辉为1哈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0年12月3日,罗世辉将该车以57800元卖给了朱志刚。2013年4月3日,伍银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就交强险的赔付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偿105000元,余下7000元伍银菊表示放弃,亦不再向姚勇、朱志刚、罗世辉主张。协议履行后伍银菊撤回了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伍银菊可支持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39192元(18844元/年×20年×90%),2、医疗费106027.37元,3、护理用品费8444元,4、误工费28750元(575天×50元/天),5、住院期间陪护费40200元(100元/天×2×20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12元/天×201天),7、交通费酌定1000元,8、出院后护理费584000元(80元/天×365天/年×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1元(5179元/年×8年÷3),10、司法鉴定费2500元(200元+1200元+400元+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l166336.37元。事发后,姚勇支付鉴定费1800元及其他费用68964.64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伍银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的不足部分1041836.37元(1166336.37元-122000元-2500元),由姚勇赔偿833469元(1041836.37元×80%)。罗世辉、朱志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银菊经济损失833469元,被告姚勇已支付的68964.64元(100元+1664.64元+10200元+49000元+8000元)应予充抵。二、驳回原告伍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676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16176元,原告伍银菊负担3236元,被告姚勇负担12940元(已支付1800元)。伍银菊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朱志刚,交通事故发生在接朱志刚妻子返回途中,朱志刚是姚勇的雇主或是被帮工受益人,应对姚勇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罗世辉将肇事车辆卖给朱志刚受了益,也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朱志刚、罗世辉与姚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志刚辩称,姚勇是借朱志刚的车,不是帮朱志刚开车,朱志刚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姚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世辉、姚勇未予答辩和举证。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早晨,朱志刚、姚勇与案外人胡志军三人驾驶1号轿车从桃源上高速去长沙,下午从长沙返回时应朱志刚的要求从汉寿县军山铺下高速到西洞庭接朱志刚的妻子后,姚勇驾车搭乘其他三人返回桃源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志刚、罗世辉应否对伍银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姚勇按朱志刚的指示,特意绕道接朱志刚妻子后驾车返回桃源的途中,即事发时,朱志刚为实际用车人,姚勇为朱志刚无偿帮忙驾车,是朱志刚的帮工人,姚勇在帮工过程中致伍银菊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朱志刚依法应当对伍银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姚勇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朱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志刚关于事发当天借车给姚勇、姚勇是实际用车人的辩称主张,因仅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姚勇和胡立军的陈述均不能证明姚勇是实际用车人,故对朱志刚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既是实际车主也是车辆所有权人的朱志刚依法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罗世辉将1号轿车转让给朱志刚时,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罗世辉已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该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其不应对伍银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伍银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后,该公司已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还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二、姚勇、朱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伍银菊各项损失833469元(姚勇已支付的68964.64元应予充抵);三、驳回伍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676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29852元,伍银菊负担13676元(予以免交),姚勇、朱志刚负担16176元(已支付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熊云耀代理审判员  谭洪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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