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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申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小宁与樊中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小宁,樊中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小宁,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贾家坪镇闫家沟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白保卫,男,汉族,系白小宁侄子。委托代理人:霍卫强,男,汉族,系白小宁妹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中峰,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白小宁因与被申请人樊中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小宁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法院定于2012年1月17日第一次开庭。被申请人未到庭,法院也未说明被申请人未到庭的理由,按照我国《民诉法》第143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撤诉处理。2、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第二次开庭,未告知申请人,也未合法传唤申请人,却缺席开庭并判决,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144条的规定。二、本案判决中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本案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被申请人方证人全部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原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方未出庭证人王光清和白惠合的证言予以采信,却对申请人方提供的王光清证言认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王光清证言矛盾不予采信,依据何在。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出庭证人王光清和闫新咸证言认为“不能直接证明该案事实,不予采纳”。这样就出现了戏剧性的问题:出庭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未出庭证人前后矛盾证言被采信。4、本案伤残鉴定意见是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申请人不知情,该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三、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被申请人受伤部位,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不清楚。第一证人王光清证明被申请人受伤部位(左眼或右眼)前后矛盾;已经证明的事实是,2011年7月8日当天证人王光清看了被申请人的左眼和右眼均未受伤,而且被申请人吃饭后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三天后被申请人亲属到申请人家也未说其受伤的事。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即使受伤,也是在别的地方因为其他原因受伤。2、西安市第四医院对被申请人的诊断意见中包括“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1年7月13日给被申请人做了“左眼异物取出手术”,但是病历中没有记载取出的异物为何物。申请人认为是否做了“白内障手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樊中峰答辩称:第一次开庭是过年放假时间,我打电话给法院,说放假了,我就没去。第二次开庭法院是否通知他们我不知道。我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是法院委托的。我受伤时证人王光清在场,白惠合在旁边干活,相距不到5米。我吃过饭后,感觉眼睛不行,就去医院,县医院让我直接去延安市医院,在延安市医院急救室我给白小宁打电话说了情况,他让我好好看眼睛。两小时后结果出来,说要动手术,医生让去西安,然后我就到西安第四医院作了手术。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延川县人民法院定于2012年1月17日第一次开庭,未开庭是因客观原因造成,并不能就此认定被申请人无故不到庭。一审第二���通知开庭,在开庭前,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传票,申请人无故不到庭应诉,一审缺席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证据问题,首先,被申请人的伤情,有多家医院的诊断证明为据,且被申请人是在受伤当日就诊,客观真实。其次,被申请人受伤经过,有证人证言证明,由于申请人无故不到庭应诉,其自然失去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该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第三,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系被申请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程序并不违法。第四、二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王光清证明,从其证明内容看,与其向被申请人所作的证明内容并不予盾,均证明申请人眼睛受伤的事实,至于申请人眼睛里是否有异物,由于王光清非专业人员,其证明的申请人眼睛内有无异物内容无证明效力,原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小宁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小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