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舒芳与肖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芳,肖立,冯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国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胡运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海涛,男,汉族。上诉人舒芳为与被上诉人肖立、原审被告冯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立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出借方为肖立,借款方为舒芳,保证人为冯海涛,约定:舒芳向肖立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舒芳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肖立和舒芳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的,应承担合同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舒芳借款到期未还,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肖立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冯海涛同意为舒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舒芳还清欠款为止。肖立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1年9月17日,肖立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28××××××614的账户向舒芳名下卡号为6228××××××815的账户转入300000元。肖立提供了一份借据,上书:“今借肖立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汇入我农行卡号6228××××××815帐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注:本人房产证一本存放肖立处。借款人:舒芳”,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肖立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一张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显示:肖立因与舒芳、冯海涛借款纠纷一案委托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胡某律师进行代理,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肖立请求法院判令:1、舒芳偿还肖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2日为44700元);2、舒芳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舒芳支付律师费60000元;4、舒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5、冯海涛对舒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舒芳、冯海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肖立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肖立依约向舒芳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舒芳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舒芳应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冯海涛承诺为舒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舒芳还清之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舒芳理应偿还,并依约向肖立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6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由此,两者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舒芳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四倍利率向肖立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冯海涛在借款协议中承诺为舒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冯海涛对舒芳的主债务即借款3000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60000元均应承担责任。冯海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舒芳追偿。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舒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立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舒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立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冯海涛对舒芳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舒芳追偿;四、驳回肖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10542元,由肖立负担1812元,舒芳、冯海涛负担8730元。此款肖立已预缴,不退,舒芳、冯海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肖立。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舒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判决;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肖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借款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无效。律师费本系由委托人支付给代理人(律所)的法律服务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各自享有和承担,而不应转嫁给第三方。所以,本案《借款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由舒芳承担的约定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肖立与其代理人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6万元律师费大大超出了代理人所在地区(湖南省)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1、1万元以下为500—1500元/件;2、1—10万元(含10万元)为4-5%;3、10-50万元(含50万元)为3-4%。本案争议标的仅30万元,且案情简单,律师费竟高达6万元,这不仅与当地律师收费标准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肖立口头答辩称,一、舒芳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其应向肖立偿还3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系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舒芳作为借款人,在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因各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舒芳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舒芳主张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及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如舒芳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肖立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舒芳认为《借款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标的额及案情,肖立主张支付律师费6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舒芳应承担的律师费为30000元。原审判决舒芳应向肖立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舒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肖立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原审被告冯海涛对上诉人舒芳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肖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舒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2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10542元,由被上诉人肖立负担2542元,由上诉人舒芳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2元,由被上诉人肖立负担1022元,由上诉人舒芳负担6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