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霞与曹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曹洪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422号原告王霞,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合作销售中国体育彩票24232号网点业主。被告曹洪彬,男,43岁,汉族,农民。原告王霞与被告曹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经山东省体彩中心批准,设立了一个彩票站。2012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彩票站一次购买彩票3300元,等打完彩票后,被告声称没有带钱,并当场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承诺两天还清。后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购买彩票款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洪彬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合作销售中国体育彩票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山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设立山东省合作销售中国体育彩票24232号销售网点,合法经营体育彩票销售业务。2.证明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曹洪彬欠原告购买彩票款3300元。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霞系山东省合作销售中国体育彩票24232号销售网点业主。2012年11月19日,被告曹洪彬在原告经营的彩票站购买价值3300元的体育彩票,因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曹洪彬在原告王霞经营的彩票销售网点购买彩票,原告为被告提供彩票及开奖等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以彩票为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票并提供开奖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彩票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购买彩票款3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曹洪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霞购买彩票欠款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永国审 判 员 贾汇泉代理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