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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志宏与谢灯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宏,谢灯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张志宏,男,汉族,1996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张万亮,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系张志宏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灯秀,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宏诉被告谢灯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志宏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张志宏不予配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终结本次鉴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宝、被告谢灯秀的委托代理人雍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宏诉称:2012年5月24日9时20分许,张志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凤阳县武店镇马湖至路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西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谢灯秀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志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谢灯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宏两次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0239.30元。谢灯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谢灯秀赔偿医疗费16071.79元(20239.3元×30%+10000)、护理费(24天×60元)144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151.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灯秀承担。谢灯秀辩称:医疗费只应该赔偿总数的30%,不应把10000元扣除再计算。张志宏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质证的情况: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张志宏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谢灯秀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和时间、人物及经过。经质证,谢灯秀无异议。3、医药费发票、病例、医药费清单。用以证明张志宏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30239.30元。经质证,经质证,谢灯秀无异议,但认为全身检查的费用不应承担。谢灯秀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志宏提交的证据,谢灯秀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9时20分许,张志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凤阳县武店镇马湖至路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西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谢灯秀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志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灯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宏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伤情诊断为右足舟状骨骨折、右手4、5掌骨头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右肺挫伤等,花去医疗费30239.3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志宏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灯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志宏请求谢灯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张志宏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0239.30元,谢灯秀应首先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医疗费20239.30元(30239.3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21679.30元。因谢灯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谢灯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志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谢灯秀应赔偿6503.79元(21679.30元×30%)。综上,谢灯秀应赔偿张志宏各项经济损失为18143.79元(10000元+1440元+200元+650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灯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宏各项经济损失18143.79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0元,原告张志宏负担50元、被告谢灯秀负担1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秀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