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林权与赵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权,赵爱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吴林权。被告:赵爱仙。原告吴林权与被告赵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仙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林权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赵爱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答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依法责成被告赵爱仙归还借款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赵爱仙归还原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本息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爱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赵爱仙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吴林权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如有纠纷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爱仙向原告吴林权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爱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林权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赵爱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红审 判 员 郑炳散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