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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杭州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杭州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李X。委托代理人:张XX、潘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被告:沈XX。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杭州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建筑公司)、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11月4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建筑公司及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X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123220121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X建筑公司以按月结息,一次性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本息;如被告X建筑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X建筑公司承担。同时,被告X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X建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1602、1603、1604、1605、1606、1607室六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25862**、12586279、12586280、12586281、12586282、12586283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被告沈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XX对被告X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3220121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X建筑公司发放贷款,自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X建筑公司未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致使贷款利息出现逾期;另被告X建筑公司已无法支付多笔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财务状况恶化。鉴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X建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00元,利息347727.8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13547727.89元;2、被告X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X建筑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X区X大厦1602、1603、1604、1605、1606、1607室六处房产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XX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为:判令被告X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律师费)31500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1232201218)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2.X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日期:2012年8月15日)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X建筑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编号:1232201218)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XX签订保证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4.《抵押合同》1份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586278-125862**号)6份,以证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及抵押权生效的事实。5.本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X建筑公司欠款的额度。6.《委托代理协议》1份。7.律师费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证据6、7共同证明委托代理的事实及代理费为31500元的事实。被告X建筑公司、沈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建筑公司、沈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所举证据核对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互为印证,并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X建筑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1232201218,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合同另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合同再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为确保被告X建筑公司与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23220121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债权的实现,被告沈XX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X建筑公司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与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另明确:不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合同另明确: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X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3200000元。X建筑公司正常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X建筑公司未再支付利息。遂,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贷款到期,X建筑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金,亦未能支付所欠利息。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向浙江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与被告X建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沈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和约,诚实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建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正当。在本案审理中,涉案贷款到期,X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仍无力偿还,连带责任保证人沈XX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X建筑公司还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建筑公司、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X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本金13200000元。二、被告杭州X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利息347727.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此后按编号为12322012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杭州X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31500元。四、若被告杭州X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前述第一、二、三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就杭州X建筑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X大厦X室(见杭房他证字第125862**号《房屋他项权证》)、X大厦X室(见杭房他证字第125862**号《房屋他项权证》)、X商务大厦X室(见杭房他证字第125862**号《房屋他项权证》)、X大厦X室(见杭房他证字第125862**号《房屋他项权证》)、X大厦X室(见杭房他证字第125862**号《房屋他项权证》)、X室(见杭房他证字第125862**号《房屋他项权证》)六处房产折价、拍卖或以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沈XX对被告杭州X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X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56元,根据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10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08275元,由被告杭州X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XX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X代理审判员 杨 X人民陪审员 傅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