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民二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尚武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武,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652号原告:张尚武,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铜陵县天门镇尚武环保水泥砖厂业主,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208082-8。负责人:李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01963-0。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尚武与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慈湖第六分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同日,本院依据原告张尚武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慈湖第六分公司、慈湖公司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武委托代理人朱春阳、慈湖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慈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尚武诉称:慈湖第六分公司因承建铜陵纺织城内部分厂房工程,施工期间陆续从张尚武经营的砖厂购买施工用砖,截止到2011年6月23日,经核对砖款总计110360元,尚欠20300元,2012年1月10日因慈湖第六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经张尚武催讨,慈湖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王某某向张尚武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马钢建设公司铜陵纺织城项目部向张尚武支付所欠材料款20300元。张尚武凭此委托书要求马钢建设公司铜陵纺织城项目部付款时被拒绝,后该欠款经张尚武多次催讨,慈湖第六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另慈湖第六分公司系慈湖公司的分公司,故慈湖公司应依法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因此,请求判令慈湖第六分公司、慈湖公司立即向张尚武支付所欠材料款20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5%,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利息2272.40元;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慈湖第六分公司、慈湖公司承担。慈湖第六分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慈湖第六分公司没有与张尚武形成购买建筑用砖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张尚武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在事实上也没有从张尚武处购买建筑用砖,基于以上,请求驳回张尚武的诉讼请求。慈湖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马钢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铜陵纺织城工程,成立铜陵纺织城项目部。慈湖第六分公司承接了该项目部标准化C1厂房、B1厂房及B3厂房工程。2011年初,张尚武与慈湖第六分公司建立水泥砖购销业务关系。2011年4月29日,慈湖第六分公司负责人李强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给马钢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铜陵纺织城项目部,授权委托其公司的卜某、王某某为其公司承接的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纺织城)标准化C1厂房、B1厂房及B3厂房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共同签署本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事项,希望项目部接二人共同签署后的付款通知给予办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也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011年6月23日,慈湖第六分公司经办人方某在张尚武出具的一张《收料单》编号No4xxx3,签字确认水泥砖款110360元。2012年1月10日,卜某与王某某共同向马钢建设公司铜陵纺织城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书》:现请贵项目部将我公司铜陵纺织城东尚武砖厂(B1,B3,大砖)剩余材料款共计20300元代付给以下单位和个人,该款从我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张尚武持该委托书向马钢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纺织城项目部催款,被拒绝。另本院(2012)铜民二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已查明方某、卜某共同在多张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金额。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确认慈湖第六分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卜某、王某某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共同签署工程款支付的事实。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为6.65%。上述事实,有张尚武、慈湖第六分公司的当庭陈述、慈湖第六分公司负责人李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方某签收的《收据》一组、No4xxx3号《收料单》一张,卜某与王某某共同向马钢建设公司铜陵纺织城项目���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慈湖第六分公司质证认为:1、《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且该份《授权委托书》在其它案件中作为证据也提供过,但是始终没有看到过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收据》、《收料单》,没有慈湖第六分公司和慈湖公司的签字和印章,也没有张尚武所说的现场负责人卜某、王某某的签字,另外《收料单》从形式上看均不能作为正式的结算依据;另外33张单据中,包含一部分收据和收据存根,从形式上看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3、《委托书》是复印件,该《委托书》是专门给张尚武的,应该出示原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慈湖第六分公司无异议的张尚武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慈湖第六分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法具有证明力。2、《收据》、《收料单》上签收人为方某,其身份在他案中已证实为涉案工程现场材料员;同时《委托书》委托支付的材料款金额不足《收料单》货款金额的30%,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慈湖第六分公司负责人李强与纺织城标准化C1厂房、B1厂房及B3厂房工程实际承包人王某共同签署的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公司的卜某、王某某为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共同签署本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事项。该授权委托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即具有证明力;同时方某作为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身份,也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得以确认,慈湖第六分公司辩解慈湖第六分公司没有与张尚武形成购买建筑用砖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卜某与王某某共同向马钢建设公司铜陵纺织城项目部出具《委托书》,符合《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明确了慈湖第六分公司下欠张尚武剩余材料款20300元,张尚武已证实其提供了10余万余元的水泥砖,故《委托书》中明确剩余材料款20300元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慈湖第六分公司辩解《委托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但其未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慈湖第六分公司是慈湖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对慈湖第六分公司应承担的财产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慈湖第六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损害了张尚武的合法利益,因而张尚武要求慈湖第六分公司、慈湖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尚武水泥砖款203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24元。由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