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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崇增、王银花等与姜长贵、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崇增,王银花,毛徐坤,姜长贵,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徐崇增。原告王银花。原告毛徐坤。法定代理人徐崇增。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水根、姜干旺。被告姜长贵。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被告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有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骆本能。委托代理人王鑫。原告徐崇增、王银花、毛徐坤与被告姜长贵、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崇增、王银花及委托代理人徐水根,被告姜长贵的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宏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该事故涉及刑事,本案有关事实需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故此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姜长贵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宏达汽运公司,车牌号为皖b×××××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衢州方向驶往安徽省宁国市,10时5分许车辆途经衢江区下张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衢江区下张立交桥下坡路段,车上装载钢构件跌落致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毛光国及乘车人徐青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姜长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光国、徐青霞无责任。皖b×××××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姜长贵仅支付原告20000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丧葬费17865.5元(35731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40元【其中徐崇增154304元(9644元×16年),王银花192880元(9644元×20年),徐中青(哥哥)192880元(9644元×20年),毛徐坤91966.50元(20437元×9年÷2人),鉴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照20437元×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97元(5人×5次×75.88元/天)、交通、食宿费3000元,合计1100922.5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1080922.50元。原告要求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衢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2份,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徐青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暂住证各1份,残疾人证、证明各2份,衢江区下张小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及受害人和毛徐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情况。经原告申请,由证人邵某、郑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夫妻生前长期租住在浙江省衢州市五环新村4幢4单元202室及2幢12号车库从事来料加工,其儿子毛徐坤在衢江区下张小学就读并随其生活的事实。被告姜长贵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标,被抚养人的情况都是农村户口,也应当适用农标,因为本案姜长贵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误工费应当是3人3次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存在违法装载行为,违反安全合同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属于我公司责任,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宏达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依据不足,赔偿请求过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毛徐坤生活费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为本案姜长贵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受害人徐青霞哥哥徐中青生活费有国家低保可以保障,根据挂靠协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并经证人邵某、郑某、黄某当庭作证,可以证实受害人夫妻生前长期在浙江省衢州市五环西路从事来料加工,其子毛徐坤随其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证人邵某、郑某、黄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毛光国、徐青霞系夫妻,2012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姜长贵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宏达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姜长贵,车牌号为皖b×××××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衢州方向驶往安徽省宁国市,10时5分许车辆途经衢江区下张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衢江区下张立交桥下坡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的跟车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毛光国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姜长贵采取刹车,其车上装载的钢构件跌落砸到毛光国及摩托车上乘车人徐青霞,造成毛光国、徐青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姜长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光国、徐青霞无责任。皖b×××××+皖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投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8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不存在违法装载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姜长贵仅支付原告20000元费用,受害人夫妻生前长期租住在浙江省衢州市五环新村4幢4单元202室及2幢12号车库从事来料加工,其儿子毛徐坤在衢江区下张小学读书,随其父母生活。原告徐崇增、王银花生育徐中青、徐青霞二个子女。原告徐崇增、王银花是受害人徐青霞的父母,王银花在徐青霞死亡时已58周岁,并系肢体三级残疾人,徐青霞哥哥徐中青系肢体二级残疾人,王银花、徐中青均不能从事生产劳动,徐崇增、王银花、毛徐坤、徐中青均是徐青霞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930668.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丧葬费17865.5元(35731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17元【其中徐崇增154304元(9644元×16年),王银花192880元(9644元×20年),徐中青(徐青霞哥哥)192880元(9644元×20年),毛徐坤91966.5元(20437元×9年÷2人),鉴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9年按照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183933元(20437元×20年),后11年按照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106084元(9644元×11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65.84元(3人×6天×75.88元/天)、交通、食宿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长贵已原告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姜长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合同提出本次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存在违法装载行为,违反安全合同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肇事车辆不存在违法装载行为,故保险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成立。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姜长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姜长贵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该车辆的挂靠登记车主被告宏达汽运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宏达汽运公司抗辩挂靠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夫妻死亡,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2013)衢民初字第57号一案按比例分配,受害人夫妻虽为农村居民,但生前长期在浙江省衢州市区从事来料加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而非农业,居住于城区,其儿子毛徐坤在衢江区下张小学读书,随其父母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及毛徐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过高,虽然原告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系外地人,受害人死亡后,家人从外地来衢州,处理善后等实际情况,原告的处理善后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365.84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姜长贵提出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崇增、王银花、毛徐坤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577566元,该款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帐户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姜长贵、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崇增、王银花、毛徐坤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353102.34元(含原已垫付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26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853元,被告姜长贵、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甘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