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泽宇与沈利文、方河欣、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宇,沈利文,方河欣,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黄泽宇。委托代理人:高勇、谭海清,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文。被告:方河欣。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张光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晏艟,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责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公司员工。原告黄泽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利文、方河欣、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清、被告沈利文、被告方河欣、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及被告大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晏艟、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沈利文驾驶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所有的鄂AXD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协和医院外科楼门前时,遇原告步行至此,因被告沈利文驾驶车辆未按照规定让行,导致其所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利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2%,后期治疗费16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休息160日,伤后护理80日。鄂AXD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为被告大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通公司承担,因各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81923.17元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利文、方河欣、大通第五分公司、大通公司对上述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利文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愿意承担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2、被告沈利文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79476.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事故车辆鄂AXD7**号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河欣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愿意承担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2、被告沈利文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79476.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事故车辆鄂AXD7**号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及被告大通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愿意承担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2、被告沈利文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79476.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事故车辆鄂AXD7**号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被告沈利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后,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到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应考虑非医保用药的扣减,且事故车辆鄂AXD7**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全责免赔率,故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仅支付40000元的限额。同时,被告人保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进行处理;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承担;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缺少相关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沈利文驾驶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所有的鄂AXD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协和医院外科楼门前时,由于被告沈利文未按照规定让行,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利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寰枢关节半脱位,共花费医疗费用92391.75元,其中被告沈利文支付79476.58元,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2915.17元。2013年5月30日,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2%。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自付鉴定费用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达成一致协议,即原告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0%予以计算。原告受伤前为北京新东方前途出国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实习人员,月工资为1500元。还查明,被告沈利文所驾驶的鄂AXD7**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方河欣所承包的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综合本案的事实,应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沈利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作为被告大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通公司予以承担,故对于被告沈利文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方河欣及被告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及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对于人保江汉支公司所主张的扣除20%的全责免赔率,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的主张,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一节,因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成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对于被告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协商确定的伤残赔偿系数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840×20×0.1=41680元。2、误工费,根据其受伤前的劳动所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0/30×141=70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母亲黄芳护理,但并未提供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作证其母亲的误工情况,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为23624/365×80=5177.8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供一卡通的充值发票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两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医疗费,据实结算为92391.75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医疗费发票143.48元、6.5元应计算为后期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天济大药房172分店购药小票一张金额为7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购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24天的费用,为360元。8、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酌情认定为1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为1200元。以上费用中第1-5项共计为55407.8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第6-8项共计为94251.7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部分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84251.75元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000。综上,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407.86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5407.86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44251.75元及第9项鉴定费1200元,共计45451.75元应由被告沈利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利文前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9476.5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沈利文34024.83元,此款直接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沈利文,则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383.03元,支付被告沈利文34024.83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仅提供原告受伤时照片复印件一份,无法证明原告具体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所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泽宇各项损失6138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利文34024.83元;三、驳回原告黄泽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0元,其他费用92元,共计402元由被告沈利文负担(该款原告黄泽宇已预交本院,被告沈利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泽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峰速 录 员 陈宇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