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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763号原告任某,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名任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我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任某某。3、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并可以支付原告5万元钱,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名任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自2010年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不合。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2012)临民一初字第1200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是:1、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如果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任某某。庭审中,被告并表示,如果孩子任某某由自己自行抚养,还可以支付给原告5万元钱。原告认为,原告所述的5万元钱,其实是在2012年8月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勒索了69000元钱。被告认可原告所述调解一事,但钱不是勒索的,是原告自愿给予的。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行为不端,有婚外情,并提交了被告在深圳一家宾馆的工作证、工作牌以及宾馆专用肥皂包装纸,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认可曾在深圳的一家宾馆工作过,但原告是同意的,但没有原告所述的行为不端、有婚外情的说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却因感情不合原告两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并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任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任某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为由而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某由原告任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汪 忠审 判 员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