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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显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12月30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3日,在睢阳区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三岁,次女一岁零十个月。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疑心重重,经常猜疑原告,最近三番五次前往原告娘家吵闹,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如何抚养、抚养费用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12月30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同居后感情较好,2009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9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13年8月,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而分居,两个女儿现均随被告陈某甲生活。2013年9月27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有王牌32寸液晶电视、海尔空调、台式电脑、双桶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被子12条,组合柜、沙发各一套,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各一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二人先同居而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双方同居或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陈某甲,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陈某甲也不认可双方感情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李传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鞠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