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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朱壁官与陈芝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壁官,陈芝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43号原告:朱壁官,男,1923年7月11日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安徽省××××中心路0。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子冬,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芝标,男,1947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号。委托代理人:朱承庆,男,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朱壁官诉被告陈芝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壁官及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陈芝标及委托代理人朱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壁官诉称:原告于1988年在本市永丰乡民生村汊河队建房三间,领有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多年来,一直以门前南面3米多宽18米长的通道(原电灌站机米厂向东)通行。近年来,被告私自在上述通道上种植树木、蔬菜、挖水井及堆放杂物,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清除障碍物,其拒不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经妨碍了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的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除设置在原告门前通道上的树木、蔬菜、水井及堆放的杂物等障碍物,恢复原通道;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芝标辩称:后面的通道原告一直没有怎么行走,原告房子西边的门对着天铜路,出入比较方便;通道上我也从来没有种过树,而且现在也没有一棵树;堆放杂物更没有这回事,上面没有杂物;水井是以前老早就存在的,不是我家挖的,是我们两家住来之前就已经有了,是以前生产队挖的;我家也没有在通道上种过蔬菜,有可能上面有过蔬菜,但是是别人种的。我以后也不会在原告的门前通行、种树、种菜、挖井或行使其他活动。通道的土地使用权是生产队集体的,也不是我们原、被告哪一家的。朱壁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1988年7月24日天建字第2179号天长县人民政府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居住地址及相应的相邻权。3、照片5张。证明原告门前通道上的水井、杂物和树木堵塞通行,水井使用不当致地面湿滑。陈芝标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不真实的,无中生有,以前是根本没有通道的,原告说的门前通道不便行走没有这回事,而且通道上也没有杂物堵塞,就算堵塞也与我不相干,通道是集体所有的,我家也不走那条通道,原告怎么使用这条通道与我无关,通道上的东西原告可以自己清除,至于水井他要填就自己填掉,与我无关。陈芝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丰镇民生社区居民委员会汊河居民组证明一份,上面有生产队居民的签字及协议书一份,证明通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集体所有。朱壁官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基于物权的相邻权,应该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的住房都有院落。朱壁官的出行有西院门、南院门。南院门外出的通道上确有水井一口,但并非被告挖建,是生产队种地农民挖建。但通道上并无原告所陈述的树木、蔬菜、堆放的杂物等障碍物,被告也不在该通道上通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以后也不会在原告的门前通行、种树、种菜、挖井或行使其他活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应该和谐相处,提供便利,不能人为设置障碍。本案被告并未在原告门前通道上种树、种菜、挖井、堆放杂物,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案件事实。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并无实际妨碍要予以排除,至于水井是否填堵,原告应该向水井权利人、使用人提出,而非向被告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壁官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陈芝标今后不得在原告朱壁官门前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