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郭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由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4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由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李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白某某、赵某某、秦一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从太康县县城菜市场以6000元的价格买来一名哑女为妻。2013年5月21日,张某某认为无法与该哑女共同生活,又通过白某某、赵某某介绍将该哑女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后该哑女被睢县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哑女)陈述;证人祖某某、白某某、郭一某、秦一某的证言;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缴赃款证明及缴款票据、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不懂法而犯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并不是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均未成家结婚,被告人赵某某、白某某经常给他人说媒,2013年5月1日前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秦一某(另案处理)得知太康县有一哑女,对方要价6600元让帮其找一老伴,赵某某将此信息告诉白某某,白某某又介绍给张某某,张某某有收买意愿,便与赵某某、白某某一同前往太康县通过中间人王某乙、赵凤芝在太康县县城菜市场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名哑女买回家中,赵某某因此分得介绍费150元,白某某分得介绍费200元,秦一某分得介绍费100元。后张某某认为无法与该哑女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21日,又通过白某某、赵某某介绍将该哑女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张某某得款5000元,白某某、赵某某各分得介绍费500元。2013年5月24日,该哑女被睢县公安机关解救,由于未查询出其家庭住址,被公安机关送到睢县烈属光荣院生活。经鉴定,该哑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所得赃款已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其通过赵某某、白某某介绍在太康县县城菜市场买回一名哑女,其与该哑女共同生活几天后,由于其父母嫌弃该哑女,其便与白某某电话联系,决定将该哑女卖掉,通过赵某某、白某某介绍,2013年5月21日,其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哑女卖给郭某某,其得款5000元,另1000元赵某某、白某某各分得500元。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秦一某通过电话告诉其太康县有一哑女欲找一老伴,要6600元现金,几天后,其碰见白某某便让白某某帮忙找家,白某某询问张某某是否同意出钱收买,张某某有收买意愿,其便与赵某某、张某某一同前往太康县通过中间人王某乙和一名五十岁左右妇女(后得知该妇女叫赵凤芝)在太康县县城菜市场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名哑女买下,由张某某领回家中。其因此分得介绍费150元,白某某分得介绍费200元,秦一某分得介绍费100元。后白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张某某不想要该哑女了,恰巧其去接打工返家的郭某某,便询问郭某某是否同意用6000元现金收买该哑女。后郭某某以6000元现金将该哑女买回家中,张某某得款5000元,其与白某某各分得介绍费500元。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赵某某告诉其太康县有一名哑女欲找一老伴,索要6600元现金,其听说张某某想找个媳妇,便将此信息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打算收买,其便于张某某、赵某某一同前往太康县通过中间人王某乙和一名五十岁左右的妇女在太康县县城菜市场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名哑女买下,张某某将该哑女领回家中。其因此分得介绍费200元,赵某某分得介绍费150元,秦一某分得介绍费100元。后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不想要该哑女了,让再找个家卖掉,其把张某某的想法告诉了赵某某,2013年5月21日,又通过赵某某介绍将该哑女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某,张某某得款5000元,其与赵某某各分得介绍费500元。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21日早上,其外出打工回来,打电话让赵某某到平岗镇车站接其回家,赵某某告诉其有一名哑女,问其6000元现金是否愿意收买,其提出先见一下该哑女,当天下午通过赵某某、白某某的介绍,其见过该哑女后,便用6000元现金收买了该哑女。5、被害人(哑女)陈述,证明该哑女无正常表达能力。6、证人证言。证人秦一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太康县的王明中告诉其,太康县马头乡的王某乙认识一名哑女,该哑女想找一老伴,6600元现金就可以把该哑女领回家,其与王明中又将此信息告诉了赵某某。几天后,赵某某告诉其该哑女已拉过来了,并分给其100元介绍费;证人祖某某、白某某、郭一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张某某收买一名哑巴妇女为妻。7、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收缴赃款证明及缴款票据,证明赃款收缴情况;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查明被害人具体住址,被害人已被送到睢县烈属光荣院生活。8、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家具体位置及屋内状况。以上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案中,张某某收买该哑女后,认为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挽回自己的损失便将该哑女出卖给他人,在本次出卖活动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案发后,张某某并未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明知被害人智力存在缺陷,且不知其家庭情况的情形下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仍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进行居间介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四被告人均是六十岁左右的老年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没有充分认识,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赃款已被追缴,对四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