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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张继峰与杨国光、张光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双河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继峰,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原告)。被告:杨国光,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张光波,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张继峰与被告杨国光、张光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国光、张光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及张继峰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光、张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和张继峰诉称:两原告是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1月2日,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国光(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潍坊福田提雷沃收割机,送到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院内,单台运费1000元”;第三条又约定“收割机丢失、损坏等出现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五条还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菏泽法院,按法律程序办理”。但被告杨国光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履行,而且在原定陶双���农机有限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委托张光波驾驶雷沃收割机。2008年2月8日,张光波驾驶雷沃收割机在菏泽市人民路立交桥处行驶时将受害人庞桂银撞伤。受害人庞桂银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光波、杨国光、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菏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国光赔偿庞桂银各种损失共计75693.04元,被告张光波、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的(2009)菏开执字第112-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了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75693.04元和诉讼费用3166元及执行费用1035元。2010年1月10日,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依法注销,2010年4月12日,受害人庞桂银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又起诉杨国光、张光波、张继峰(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股东)和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股东)。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坊交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国光赔偿庞桂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4393.20元,张继峰、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继峰、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不服(2010)坊交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9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坊法执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本案原告张继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双河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233300元。综上,被告杨国光不按《合同书》履行,擅自委托张光波驾驶雷沃收割机,造成交通事故,将受害人庞桂银撞伤,原告已经为其垫付赔偿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09)菏开执字第112-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赔偿款75693.03元、诉讼费用3166元、执行费用1035元及(2011)坊法执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赔偿款2333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合计363194.03元,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光、张光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菏公交认字(2009)第01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庞桂银起诉的事故侵权人是本案被告张光波。证据二、2009年1月2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光没有按合同约定亲自从潍坊福田将收割机送到原告处,而是擅自雇佣被告张光波机动驾驶收割机。被告杨国光擅自让被告张光波驾驶收割机造成受害人庞桂银的伤害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三、(2009)菏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光、张光波是侵权人,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为杨国光、张光波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2010)坊交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光、张光波是侵权人,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为杨国光、张光波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2009)菏开执字第112-3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光波、杨国光垫付赔偿费用75693.04元,垫付诉讼费用3166元和执行费用1035元,共计79894.04。证据六、2009年9月8日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院执行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费1035元。证据七、2009年9月8日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收款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院收取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案件款10859元。证据八、2009年5月6日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收款结算收据一份,证明该院收取原定陶双河农��有限公司案件款68000元。证据九、(2011)坊法执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垫付款233300元。被告杨国光、张光波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日,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国光(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山东省潍坊福田提福田雷沃收割机,送到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院内,每台运费1000元;收割机丢失、损坏等出现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菏泽法院,按法律程序办理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国光雇佣被告张光波驾驶雷沃收割机向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运送。2009年2月8日7时35分许,被告张光波驾驶该雷沃收割机(发动机号码为B8870870718),沿菏泽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南路大屯立交处,与行人庞桂银发生相撞,致庞桂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张光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桂银不负该事故责任。受害人庞桂银曾向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菏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国光赔偿受害人庞桂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用品费、复印费75693.04元,被告张光波及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未上诉。2009年8月6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庞桂银的申请作出(2009)菏开执字第112-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了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赔偿费75693.04元、诉讼费3166元及执行费1035元,合计79894.04元。2009年11月19日,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并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清算报告,后于2010年1月10日工商部门将该公司注销,该清算报告载明全部的债权债务由其投资人承担。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本案原告张继峰和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受害人庞桂银以本案被告杨国光、张光波及本案原告张继峰和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该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坊交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杨国光赔偿受害人庞桂银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8303.20元,本案被告张光波及本案原告张继峰、菏泽市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208303.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本案原告张继峰和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审判决。2012年12月19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庞桂银的申请作出(2011)坊法执字第299-1���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张继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双河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23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光、张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光签订的合同书实为委托合同,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为委托人,杨国光系受托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收割机丢失、损坏等出现一切问题,均由被告杨国光负责赔偿,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国光擅自雇佣被告张光波驾驶雷沃联合收割机将案外人庞桂银撞伤,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杨国光赔偿庞桂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5693.04元���被告张光波及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法执行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赔偿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9894.04元,本院予以认定。后因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依法注销,案外人庞桂银又因该事故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国光、张光波及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原告张继峰和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该院作出(2010)坊交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国光赔偿案外人庞桂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8393.20元,被告张光波及本案原告张继峰、菏泽市双河农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该院已执行本案原告张继峰款2333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杨国光与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之间构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因受托人杨国光的过错给委托人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张继峰造成经济损失313194.04元(79894.04元+23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受托人被告杨国光赔偿损失。因原定陶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其股东即本案原告张继峰和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对其债权债务有权主张。故原告张继峰、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国光赔偿其经济损失3131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光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张光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峰、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13194元。二、驳回原告张继峰、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被告杨国光负担5998元,原告张继峰、菏泽双河农机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长征审 判 员  刘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本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