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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劲松与黎志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劲松,黎志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37号原告谢劲松,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永斌、李全广,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黎志勋,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谢劲松诉被告黎志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斌、被告黎志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9月3日前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26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四倍,自2011年8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已向原告归还了12600元,还款当时原告以没带借条为由未返还借条给我,但已向我出具收据。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4600元,承诺于7月31日偿还。2011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2600元,承诺于9月3日偿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在2011年8月27日向其借款126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40厘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而被告则抗辩称其已经还清6月19日所借的24600元及8月27日所借的12600元,对此提交了一份收据。该收据显示,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还款35700元,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被告主张其在东莞市东城区世博广场向原告偿还了现金35700元,余款1500元也与其他借款一并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交1500元的收据。原告确认收到35700元的事实,反驳称该款项是被告向其偿还的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调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借条、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40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且被告也不予确认。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1260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其中一笔24600元借款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案涉这一笔借款12600元于2011年9月3日到期,两笔借款共计37200元。而被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其于2011年8月30日偿还了35700元。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时,双方可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返还借据或另行出具收据以作结算。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收到还款后并未返还借据,而是出具收据,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35700元是另外的欠款,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还主张其已还清余款1500元,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5700元的事实。被告偿还的35700元不足以清偿两笔借款,应按债务到期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第一笔借款24600元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截至2011年8月30日还款时产生的应付利息为24600×6.10%÷12=125元,本息合计24725元。可见,被告偿还的35700元已足额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二,第二笔借款12600元于2011年9月3日到期,被告已于2011年8月30日偿还了35700-24725=10975元,尚欠1625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1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劲松偿还借款本金162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元,由原告承担215元、被告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