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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姚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26日在歙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0月2日生育男孩,取名姚某某。婚姻起初双方可以和睦相处,后期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着时间推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母亲去世后,夫妻矛盾越来越大,无法调和。2011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说要回娘家一个星期,一个星期后回来,原告当时还送被告上车,但让原告及家人意想不到的是一个星期后被告未回歙县,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父母也告知原告不知情,原告通过朋友等多渠道联系被告,但依旧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从2011年2月10日起离开至今已两年半,被告未给付小孩任何费用,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姚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整至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26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说要回娘家(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沙井村2组)一个星期,但一个星期后被告未回歙县,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婚生男孩姚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歙县徽城镇新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10日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准许。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姚某某随原告姚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姚某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顺利审 判 员  洪 钧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