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捷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志友、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捷奥物流有限公司,薛志友,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南京捷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奥物流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24号。法定代表人汪莹,捷奥物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友,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诚运输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华英,延诚运输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代表人王兵,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女,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职员。原告捷奥物流公司与被告薛志友、延诚运输公司和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奥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薛志友和延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奥物流公司诉称,汪军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到薛志友驾驶延诚运输公司所有的跨线停在应急车道及行车道内,且未设置警告标志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吴维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志友和汪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123045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和停运损失48000元,合计179545元。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000元,要求被告薛志友和延诚运输公司赔偿损失87772.50元。被告薛志友和延诚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捷奥物流公司驾驶员汪军驾驶车辆主动性违法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薛志友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薛志友系延诚运输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捷奥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时许,汪军驾驶捷奥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7公里附近,因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薛志友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检验标准的因故障跨线停在应急车道及行车道内,且未设置警告标志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汪军所驾车上乘客吴维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因汪军驾驶车辆行驶时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薛志友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检验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后未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设置警告标志,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薛志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延诚运输公司是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薛志友是延诚运输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始至2014年7月17日23时59分止。皖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始至2013年11月7日23时59分止。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后,捷奥物流公司支付吊机费80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1070元和停车费330元,合计2500元。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2013年9月17日为鉴定基准日,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宁价认车字[2013]20274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为123045元。捷奥物流公司用去鉴定费6000元。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后在南京苏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10月8日南京苏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23045元的维修费发票。原告捷奥物流公司提供其与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订立的压缩天然气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载明“每台牵引车含配备的驾驶员和押运员每天运输费800元”,要求赔偿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计60天的停运损失48000元。审理中,被告延诚运输公司和薛志友抗辩,原告捷奥物流公司于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后未及时进行价格鉴定和维修,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无权要求赔偿,鉴于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需要一定期限进行鉴定,故认可维修期限为39天。原告捷奥物流公司按照运输合同约定主张每天营运损失800元,其中应当扣除牵引车配备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工资,因原告捷奥物流公司未提供押运员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吴维成生前月平均工资3835.21元,每天营运收入800元应当扣除两人工资255.68元。审理中,双方对事故责任、维修期限和营运损失赔偿标准各执已见,加之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用发票、运输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薛志友驾驶的车辆经公安交管部门检验不符合检验标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后跨线停在应急车道及行车道内,且未设置警告标志,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薛志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薛志友系被告延诚运输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故对于原告捷奥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延诚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捷奥物流公司应当及时将损坏车辆送修并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捷奥物流公司过分迟延鉴定和维修造成的营运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原告捷奥物流公司未提供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京苏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期限,鉴于被告延诚运输公司和薛志友认可维修期限为39天,故本院据此确定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合理的停运天数为39天。根据原告捷奥物流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确定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包括驾驶员和押运员工资在内的每天营运收入为800元,因原告捷奥物流公司未提供押运员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吴维成生前完税后的月平均工资3835.21元确定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后营运损失为21216元[(800元/天-3835.21元/30天×2)×39天]。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捷奥物流公司损失146761元(其中吊机费80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1070元、停车费330元、维修费123045元和营运损失21216元),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142761元由被告延诚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71380.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捷奥物流公司要求被告薛志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041元,由原告捷奥物流公司和被告延诚运输公司各负担3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负担41元。被告延诚运输公司和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