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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庆坤,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5时许,曹县青堌集镇任庄行政村村民李某甲酒后到被告人仵某家中索要债务,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仵某用木棍将李某甲的鼻骨打致骨折。经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曹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案后于同日出警并予查证,掌握了被告人仵某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仵某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仵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万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3)1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单县东大医院诊断书、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协议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仵某家人又自愿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归还借款并一次性赔偿整容费共计4000元的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仵某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仵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酌予参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昌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