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明与冯勋俭、栾书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冯勋俭,栾书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53号原告:陈明,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勋俭,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栾书金,女,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告冯勋俭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诉被告冯勋俭、栾书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桓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陈明,被告冯勋俭、栾书金均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4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淄商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桓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桓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陈明,被告冯勋俭、栾书金均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淄商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桓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又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冯勋俭、栾书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原告为被告代加工变压排风道结构产品,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达成了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终止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3819.6元,同时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12日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5339.8元、返还保证金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冯勋俭、栾书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桓台县马桥镇金宇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金宇建材厂)系原告陈明申请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霞建材厂(以下简称金霞建材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系被告冯勋俭,已于2009年8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冯勋俭与被告栾书金系夫妻关系。金霞建材厂与金宇建材厂之间有加工排烟道构件合作关系。2009年6月11日,金霞建材厂(甲方)与金宇建材厂(乙方)签订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自2009年6月11日起双方终止原签订的代生产加工协议,自终止协议订立后,乙方在没有甲方授权情况下不得再生产图集L05J104中的各类产品,否则按违约和专利侵权处理。2、原生产的L05J104合格库存产品的处理:由甲方下计划,限两个月内调出,两个月内调出的产品凭业务员或甲方收料单3日内付清货款,两个月内未调出的产品,调入甲方厂内并在一周内结清货款。3、终止协议后,双方清算好货款账务,乙方存入甲方2000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或协议违约金,一年后即2010年6月12日前无质量问题或违约行为,甲方到期日即返还乙方保证金,每推迟一天返还,甲方须向乙方缴纳5%的罚金。4、乙方在外自行销售的变压式烟气道,如出现专利侵权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调出的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质量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明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被告栾书金为原告陈明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陈明烟道质量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栾书金2009.6.12”的收到条一张。同日,原、被告还对原告生产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点。清点明细如下:规格尺寸为320×240×3000C侧的烟道70条;规格尺寸为320×240×2900C侧的烟道7条;规格尺寸为320×240×3300C侧的烟道51条;规格尺寸为320×240×3000C正的烟道125条;规格尺寸为320×240×2800C正的烟道104条;规格尺寸为320×240×2900C正的烟道36条;规格尺寸为320×240×2900W正的烟道49条;规格尺寸为320×240×3000W正的烟道4条;规格尺寸为460×400×2900C正的烟道3条;规格尺寸为430×300×2900C正的烟道25条;规格尺寸为430×300×3100C正的烟道6条;规格尺寸为340×300×2900C正的烟道16条;规格尺寸为300×150×3200C侧的烟道67条;规格尺寸为300×250×300C侧的烟道81条,合计644条。上述烟道均存放于原告处。2009年11月6日,金霞建材厂与陈明在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达成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陈明承认双方签订《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后,于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生产了“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专利产品;金霞建材厂不再追究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陈明的生产侵权责任;2、双方按照2009年6月11日订立的《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的内容执行;3、陈明保证今后不再生产变压式排风道专利产品;4、陈明私自销售的变压式排风道专利产品仍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陈明提供了2009年6月11日金宇建材厂变压式烟道库存表、2009年6月16日入库单、2009年6月21日的收料单二张、2009年6月22日的收料单一张、烟气道代加工报价表、桓台县马桥镇小庄村委的证明及其与原告陈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主张原、被告签订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后经双方清点库存烟道644条,按被告的要求2009年6月16日送到金霞建材厂一车14条,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6月22日送到张店南家社区鑫楷公司工地三车共计112条,剩余的产品存放时间较长风化严重,又加之租赁的存放场地到期,已全部作为垃圾处理,上述644条烟道原告已加工完毕,共计35339.80元,被告应支付。对于原告陈明的主张,被告认为,对2009年6月16日的入库单没有异议,被告已收到未结算,但应按烟气道代加工报价表的报价下浮0.2元计算,应为2.9米×14条×22.8元计925.68元;按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的约定应凭业务员或金霞建材厂的收料单结算,因张店南家社区鑫楷公司工地的三张收料单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小庄村委的证明及场地租赁协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剩余的产品原告都已销售。为证明原告陈明已将剩余产品对外销售,被告提供了济南市中院济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和滨州市鹏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此,原告陈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外销售涉案产品。2、原告陈明提供了2009年6月12日保证金收到条、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宣告专利无效下载件、专利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68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0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主张涉案产品所涉专利于2010年7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于2010年7月23日,经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因专利权人林润泉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一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宣判后,专利权人林润泉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涉案产品所涉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原告在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后,没有任何侵权和违约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被告则认为,其对收到20000元保证金没有异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宣告专利无效下载件、专利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68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0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陈明签订协议后,违反协议私自生产,被告投诉到淄博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局制作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陈明承认双方签订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后生产了“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专利产品,原告陈明违约,20000元不应返还。3、因原、被告对本案争议较大,本院向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请求人(即本案被告冯勋俭)与被请求人(即本案原告陈明)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在该局就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所形成的审理笔录。在该笔录中,当主审员问及请求人(即本案被告)冯勋俭,根据协议,现场还剩下多少条变压式排风道时,请求人冯勋俭回答拉了一百一十条变压式排风道。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冯勋俭、栾书金否认收到关于南家社区鑫楷公司的112条变压式排风道。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明提交的2008年度生产加工协议书、烟气道代加工报价表、库存表、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欠条、收到条、收料单、村委证明、场地租赁协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宣告专利无效下载件、专利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68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0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书、结算证明、入库单、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单位证明,本院调取的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审理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为被告冯勋俭、栾书金应否向原告陈明支付加工费;其二为被告栾书金、冯勋俭应否向原告陈明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元。关于被告冯勋俭、栾书金应否向原告陈明支付加工费的问题。原告陈明主张的加工费实际上是其代生产加工的的变压式烟道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五条还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明为被告冯勋俭、栾书金代生产加工变压式烟道,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陈明主张其共生产烟道644条,按被告的要求送到被告处14条,到张店南家社区鑫楷公司工地112条,剩余的产品存放时间较长风化严重,已全部作为垃圾处理,但644条烟道已加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加工费35339.8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陈明作为承揽人妥善保管其生产的变压式烟道及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变压式烟道是其应尽义务。因此,原告陈明向被告冯勋俭、栾书金主张价款的前提条件是交付合格的变压式烟道。根据原告陈明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2009年6月16日交付14条,该部分价款应为925.68元;对于2009年6月21日、6月22日送到张店南家社区鑫楷公司工地三车112条,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结合本院从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审理笔录分析,在2009年9月15日,被告冯勋俭当时作为请求人,已经认可自现场拉走110条变压式排风道,因此,对该部分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按烟气道代加工报价表的报价下浮0.2元计算,2009年6月21日的价款应为2.8米×(39条32条)×17.8元计3538.64元;2009年6月22日的价款应为2.8米×29条×17.8元3.2米×12条×17.8元共计2128.88元;对于其余的产品,因原告陈明保存不善,已无法交付,故原告陈明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产品的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栾书金、冯勋俭应否向原告陈明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约定:终止协议订立后,原告陈明在没有被告授权情况下不得再生产图集L05J104中的各类产品,否则按违约和专利侵权处理;终止协议后,双方清算好货款账务,原告陈明存入被告处2000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或协议违约金,一年后即2010年6月12日前无质量问题或违约行为,被告到期日即返还原告陈明保证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返还原告陈明2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陈明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原告陈明没有违约行为。从被告提供的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书可以看出,原告陈明承认双方签订《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后,于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生产了“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专利产品。即原告陈明违反了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的约定,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陈明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求,不符合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陈明主张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涉及的专利已被宣布无效,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关于该部分的约定自然无效,因此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原、被告在终止代生产加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原告陈明在没有被告授权情况下不得再生产图集L05J104中的各类产品,故不管图集L05J104中的各类产品是否涉及专利,原告陈明均不能生产,否则即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勋俭、栾书金欠原告陈明价款65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勋俭、栾书金以价款92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陈明支付自200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以价款353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陈明支付自2009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以价款212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陈明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原告陈明承担1406元,由被告冯勋俭、栾书金承担14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原告陈明承担698元,由被告冯勋俭、栾书金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XX审 判 员 石 琳人民陪审员 徐国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锦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