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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顾某某、顾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飞,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三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之夫早已去世,其生活来源为现每月人民币600元的政府抚恤补助费,两被告系原告赵某子女,原告赵某原坐落于泰州万达广场的老房子拆迁后安置了两套住房,一套为被告顾某乙女儿所有,一套为XX小区X幢X室,产权人为被告顾某乙。拆迁安置后,被告顾某乙虐待、打骂原告赵某,致原告赵某无法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房租人民币1000元及今后的医疗费,其中由被告顾某乙承担90%,被告顾某甲承担10%。被告顾某甲辩称,被告顾某乙承诺将泰州的房产给她,她负责为母亲养老送终;另母亲在动迁前居住在上海,平时花销由被告顾某甲承担,现母亲生活在泰州,而被告顾某甲在上海无房产,且目前待业,生活困难,仅能适当承担赡养费用。被告顾某乙辩称,原告赵某所诉不实。泰州房产是被告顾某乙一个人来泰州工作时父母所买送给顾某乙的;而被告顾某甲在上海顶替了父亲的户口、工作,上海房产亦归其所有。2011年泰州的房产拆迁,被告顾某乙本打算在安置后好好照顾原告赵某的生活,但原告赵某因为该房产与被告顾某乙涉诉,后来原告赵某败诉。被告顾某乙对原告赵某生活照料有加,无虐待、打骂的行为。现原告赵某主张人民币1000元的生活费,在原告赵某有人民币600多元的遗属费用基础上,该费用远超出泰州本地的生活标准。关于房租费用,原告赵某一直居住被告顾某乙提供的房屋内,不需要另行租房,故原告赵某所提人民币1000元生活费及人民币1000元房租费用无依据。另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顾某乙承担90%的赡养费用,不能因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乙之间存在房产协议而免除或减轻被告顾某甲的法定义务,签订协议仅是为了更好的照料原告赵某,故被告顾某甲应与被告顾某乙平均承担原告赵某的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赵某子女,原告赵某原随被告顾某甲生活,近年来随被告顾某乙生活。2010年7月1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乙就泰州市海陵区X街X号的房屋产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协议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为顾某乙一人所有;2、协议人赵某跟随顾某乙生活,顾某乙保证对母亲尽主要赡养义务;3、协议人赵某、顾某乙承诺所提供的材料均为真实,今后有他人主张权利,协议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返还他人应得的房产份额或相应房款。后顾某乙依协议进行拆迁安置。2012年11月赵某以顾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并打骂原告赵某为由涉讼,要求撤销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不存在违反赵某的真实意思,且顾某乙不存在不尽赡养及打骂赵某的情形,并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14日、2013年9月10日及2013年9月1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乙在XX小区X幢X室因家庭琐事报警,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派员进行调解处理。2013年9月23日原告赵某涉讼要求被告顾某甲、顾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房租人民币1000元及承担日后的医疗费。同时查明,原告赵某每月享有遗属补助人民币600元、尊老金人民币50元,现与被告顾某乙生活居住在本市XX小区X幢X室。审理中,被告顾某甲称目前失业,每月领取失业金人民币940元。被告顾某乙称其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但马上要退休,且患多病、经济困难,另称原告赵某与其生活有房居住,无需另行租房。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接处警记录、被告顾某甲领取失业救济金记录、被告顾某乙单位工资证明、照片、尊老金登记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在其母赵某年老无劳动能力时有赡养义务,故原告赵某要求两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要求两被告每月给付人民币1000元赡养的请求,应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赵某和两被告的收入情况综合认定,两被告顾某甲、顾某乙每月合计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顾某乙承担90%赡养费的请求,鉴于被告顾某乙此前接受原告赵某房产时,书面承诺承担主要赡养义务,该承诺是其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顾某乙应予履行,考虑其收入情况,每月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人民币650元。关于日后的医疗费用,可由两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平均负担。关于原告赵某要求每月给付人民币1000元房屋租金的请求,由于被告顾某乙已提供房屋供原告赵某居住,且原告赵某此前也随被告顾某乙生活,故该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3年11月起被告顾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人民币650元,被告顾某甲每月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人民币350元。日后,原告赵某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平均负担。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各半负担(原告赵某已预交,被告顾某甲、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