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作鹏与被告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鹏,张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43号王作鹏与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作鹏,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亮,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张家口市。原告王作鹏与被告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张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作鹏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好朋友,2012年初,被告因经济紧张而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帮助朋友的好意,于2012年1月16日借给被告28000元,被告向原告打下了欠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钱,至今共还11000元,还剩17000元未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剩余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断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000元及利息19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海亮辩称,对诉状中原告陈述我欠原告17000元未还的事实我认可,但是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我认为不合理。因为在借钱的时候没有提到过利息,而且之前还他11000元的时候也没还过利息。我同意还17000的欠款,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只能每月还一部分,直至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海亮称经济紧张,需借钱周转几日,于是向原告王作鹏借款28000元,并打下欠条,双方未约定偿还利息,也未约定确切的还款日期,只约定周转几日便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偿还原告11000元,还有17000元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被告一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17000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计1994元,为此提交利率表和计算明细表各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偿还利息,且偿还11000元时也未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亮向原告王作鹏借款28000元,已还11000元,对尚未偿还的17000元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7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偿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王作鹏17000元借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张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附要点提示被告张海亮借原告王作鹏28000元,并向原告打下了欠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钱,至今共还11000元,还剩17000元未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剩余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断拖延,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对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只支持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