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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孟生根与魏顺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生根,魏顺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孟生根。被告:魏顺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开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旭光。原告孟生根为与被告魏顺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生根,被告魏顺宝的委托代理人魏开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生根诉称,2013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魏顺宝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杭金线66KM700M诸暨市应店街镇十二都村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30561.4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魏顺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魏顺宝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3915.93元。因被告魏顺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顺宝承担。被告魏顺宝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魏顺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魏顺宝于2013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有非医保费用4250.40元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年龄已达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魏顺宝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A×××××小型轿车,途经杭金线66KM700M诸暨市应店街镇十二都村地方,未注意观察,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30561.40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魏顺宝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与行人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顺宝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被告魏顺宝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顺宝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为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魏顺宝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顺宝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的动态,造成与行人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魏顺宝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30561.4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61天×109.83元/天计17682.63元,护理费60天×109.83元/天计6589.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计8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为92617.83元。鉴于被告魏顺宝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66876.4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非医保用药费用42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25741.40元,由被告魏顺宝承担。对于被告魏顺宝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应根据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其中鉴定费256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余款23181.40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魏顺宝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2560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魏顺宝事故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原告自原放弃要求其赔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内容不被法律所禁止,可予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90057.83元,该款被告魏顺宝已垫付15000元,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75057.83元;对于被告魏顺宝已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魏顺宝。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原告年龄已达60周岁,其误工费用不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刚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可予支持,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被告魏顺宝本人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魏顺宝应赔偿给原告孟生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5057.83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魏顺宝垫付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生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魏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