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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才高与滕金仙、陈东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才高,滕金仙,陈东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许才高。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滕金仙。被告陈东亮。原告许才高诉被告滕金仙、陈东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12日,因被告滕金仙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和被告陈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才高诉称:2011年5月6日,第三人马某某向法院起诉许才高及滕金仙、陈东亮,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23835元。2011年10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滕金仙、许才高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马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835元;陈东亮对上述滕金仙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滕金仙,受益人也是滕金仙,原告只是为了帮滕金仙的忙才在借条上签字。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共同借款人,但实际上并没有任何受益。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已向马某某归还了借款100万元,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滕金仙、陈东亮支付原告代偿借款100万元。被告滕金仙未作答辩。被告陈东亮辩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述为滕金仙、许才高共同偿还马某某借款100万元,不存在滕金仙是实际受益人的说法,陈东亮作为滕金仙夫妻一方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就算该笔款项由滕金仙支付,也只要支付一部分,不应由滕金仙全部偿还。实际是滕金仙跟许才高合伙经营才借。对滕金仙、许才高向马某某借款100万元及由许才高偿还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滕金仙、陈东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许才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滕金仙、许才高、陈东亮共同偿还马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2.情况说明、还款协议各1份和收条(原件)8份,欲证明原告许才高已经偿还了马某某100万元的事实;3.执行情况(网上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履行了义务,故该款的执行已结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东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还款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滕金仙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许才高和滕金仙向马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其中90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滕金仙。后因未归还,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许才高、滕金仙及陈东亮。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滕金仙、许才高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835元;陈东亮对上述滕金仙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嗣后,因该判决未履行,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杭萧执民字第XXXX号】,许才高向马某某清偿了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滕金仙和许才高出面向马某某所借的款项100万元,应属两借款人共同共有,也应由两借款人共同偿还。现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90万元由滕金仙占有,根据公平原则,该债务应由滕金仙承担,而许才高独自向马某某偿还了借款100万元,滕金仙应偿付许才高共同债务清偿款90万元。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滕金仙所涉债务应认定为滕金仙和陈东亮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陈东亮对滕金仙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东亮也应对滕金仙偿付给许才高的共同债务清偿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东亮辩称滕金仙、许才高���合伙经营需要而向马某某借款,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滕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金仙、陈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许才高共同债务清偿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才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许才高负担1000元,被告滕金仙、陈东亮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