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仕香与王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香,王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1428号原告张仕香,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王磊。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仕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磊(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郑州金夏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编号为1002203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卖方依约履行义务,并在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却迟迟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买方应尽义务,至今未交付任何房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自合同规定最后履约期限(2011年9月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合同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6万元的购房定金,并且按照中介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需要由被告提供的材料,如身份证、当地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等,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和违约事实。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原告应当提供其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适用是合同法或是其他法律的具体条款来作为法律依据。3、原告已从中介公司支取了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3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有位于金水区x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6万元,其中佣金7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房款(以银行政策为准)交付原告,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解押后陆拾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双方立契后,如有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中介公司缴纳购房定金(含佣金)6万元,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剩余房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买方,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选择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首付,被告虽提交了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但并未最终办成贷款,被告并不能因此免除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立契后,如有���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按约定到房管局立契,原告要求每日按照总房价1‰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仕香与被告王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会娟